浅谈省和设区的市立法边界规范与控制
2021-10-27刘青郝文斌
人民与权力 2021年9期
☉刘青 郝文斌
201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简称立法法)第72条明确“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该三类事项也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享有的,也就是说省和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存在竞合。同时,“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类事项具体涵盖哪些内容该作何理解,仍不明确。因此如何依据现有制度厘定省和设区的市立法边界,使得各立法主体的地方立法各得其所,就成为现实需要考量的问题。
一、遵从现有制度规范:省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界限的基础约束
就现有制度规范而言,省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界限是有相当法律依据的。省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法律依据分散在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与相应的地方性立法中,宪法第一百条、地方组织法第七条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表述,地方性立法更多,如《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等。具体分析来看省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界限的基础约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规则:
(一)遵从立法层级制度:从“法律保留为界”到“上位法优先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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