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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困境

2021-10-25潘甜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19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细化了当事人询问制度,对当事人询问制度的运行又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体现出我国当事人询问制度运行不佳的问题。我国当事人询问制度仍存在启动条件不明、启动主体单一、惩罚机制威信度不高、当事人参与度较低等种种问题,当事人询问制度仍然需要得到完善。

关键词:当事人询问;启动条件;惩罚机制;当事人参与

当事人询问制度是对当事人知道的事实进行询问,并将其供述作为证据资料使用的一种证据调查方法。由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了如指掌,故当事人询问制度对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以及《证据规则》第六十四至六十六条对我国当事人询问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我国当事人询问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高级检索”,选择“民事案由”、“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时间: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搜寻到裁判书共计407份,对这些裁判书进行筛选后,随机抽样了150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后发现当事人询问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启动模式缺乏科学性

(一)当事人询问制度启动条件不明

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询问程序的启动条件仅模糊地规定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而未对其进行详细规定。法院应当在哪个阶段询问当事人,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穷尽其他证明方式等仍然是个未解之谜。而这样粗糙的规定,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启动当事人询问制度的条件不统一,导致当事人询问制度运用的混乱和目的失衡。笔者对上述150份裁判文书进行总结分析,得出下表(表1),对法院启动当事人询问制度的条件作出了归纳。从表1来看,大部分案件为了查明事实启动当事人询问条件,但仍有18%的案件在其他条件下启动当事人询问制度,甚至有8份裁判文书将当事人询问制度和质证程序联系在一起,悖离了当事人询问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当事人询问制度启动主体单一

我国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启动主体只有法院,这也是当事人询问制度没有达到其设立目的的原因之一。如上文所述,我国在运行当事人询问制度时,一般是法官在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逻辑链时才会依职权启动当事人询问程序。但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息息相关,如若另一方当事人故意拒绝询问或是法院未能依职权启动当事人询问程序,那么该方当事人只能束手无策,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制度价值。我国可以参考域外的相似制度。如德国的当事人询问制度不仅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当事人也能够依申请或合意 启动当事人询问制度。日本当事人询问制度也可当事人依申请启动。

二、当事人拒绝询问的法律后果隐晦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和《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到场接受询问的不利后果。而《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保证书签署的内容和虚假陈述的不利后果,但对于具体的法律后果,法条并未进行描述。

笔者对上述150份裁判文书是否说明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和对当事人惩戒情况进行了总结,发现只要涉及到当事人询问程序,法院都会列出以上法条以示警戒,但拒绝询问的当事人承担了怎样的法律后果,裁判文书中并未直接显示出来。笔者统计的法院说明当事人拒绝询问的法律后果情況如下(表2):

从表2来看,法院直接适用《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说明法律后果的比较多,但该款规定的法律后果本就是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证明力度不够时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询问程序正常运行并不能起到保障作用。并且,该条款对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拒绝询问的不利后果并没有规定。实践中,大量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原因之一便是惩罚力度过低。并且,在很多裁判文书中,法院仅仅说明“某当事人拒绝到庭接受询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在裁判结果中,仅能看出当事人承担了法院未采纳其主张或证据的后果,而无需承担其他后果,这使得当事人询问程序的惩罚机制形同虚设。这也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情况比较多。

三、当事人参与程度不高

(一)当事人出庭情况少

近年来,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参加诉讼的比例逐年增多,随之,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也日趋严重。主要集中在借贷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等几类常见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询问制度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属性。由于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影响甚大,而为了胜诉,当事人会选择捏造或者隐瞒案件事实来把握胜诉优势,因此,当事人询问制度考虑当事人陈述的特殊性,力求最为真实的当事人陈述,设立了该制度,但由于我国当事人询问制度惩罚力度低,启动条件缺乏科学性,当事人拒绝询问的情况并不算少。在笔者搜寻到的上述150份判决书中,当事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案件27件,占总样本的15.3%,比例非常低。(见表3)当事人出庭率低直接影响当事人陈述的获取,当事人故意拒绝接受询问,也会很大程度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诉讼代理人未亲身经历事实发生过程,仅听取一方当事人的讲述,获取信息片面,也会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把握。

(二)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情况少

有学者以厦门某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样本进行调研,发现有80%以上的诉讼代理人以及 50%以上的当事人曾在庭审中有过虚假陈述,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占到人民法院审结案件数量一半以上。签署保证书的意义是对当事人造成威慑和约束,获取比较真实的陈述。由于当事人与案件本身具有利害关系,就当事人之趋利避害之本性而言,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证明力相较于其他证据较弱。为了确保当事人为真实之陈述,补强法官之心证,询问当事人制度要求当事人具结,即签署保证诚实陈述的文书。但在笔者获取的裁判文书当中,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裁判书只有22份,占比约14.7%。表3和表4结合来看,出庭接受询问的当事人并非均签署了保证书,这一点与法条规定相违背,且并非是由于当事人为无诉讼能力的人所导致的,这证明许多法官并没有要求出庭接受询问的当事人签署保证书,这也是造成当事人签署保证书数量少的原因之一。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从立法上确定了当事人询问制度。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细化了当事人询问制度,将当事人询问制度正式写入民事诉讼证据法中,但修改后的条文与《民诉法解释》有着高度的重复性,且参照证人询问制度适用当事人询问制度的规定仍然没有看到当事人询问制度的特殊性和必要性。我国现行民诉法下,当事人询问制度仍毫无存在感,暴露出当事人询问制度启动条件不明、当事人参与程度低下、当事人拒绝询问的惩罚力度低等问题。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完善进程仍然需要我们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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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潘甜(1997),女,汉族,湖南长沙,学生,本科,湘潭大学,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