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欧合宪性审查模式及其中国意义
2021-10-14黄柳建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黄柳建
(中共浙江省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浙江 杭州 311121)
自1982 年宪法颁布以来,合宪性审查模式研究一直是我国宪法学界核心课题之一①王磊:《试论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中外法学》1993 年第6 期,第21 页;刘松山:《1981 年:胎动而未形的宪法委员会设计》,《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第94页。。自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齐案”批复的废止到2018 年宪法与法律委员会设立,立法机关审查模式渐成通说观点②这里所指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意指立法机关(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内部专门委员会作为唯一和孤立的合宪性审查主体,排斥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法院作为合宪性审查主体的地位。关于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的主张,可参见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22页;叶海波:《设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法治分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149页。。然而,需要究问的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果真是我国合宪性审查模式的唯一选项吗?域外比较研究一直是合宪性审查研究领域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目前学界在此领域的知识积累和创新虽已达“自足”局面,但其底色仍未跳出美国、德国、法国乃至英国模式的窠臼。譬如,认为议会主权体制下只能实施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的观点就与英国模式的研究有着莫大的关联③何海波:《没有宪法的违宪审查——英国故事》,《中国社会科学》2005 年第2 期,第109 页;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 年第6 期,第2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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