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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路径

2021-10-13王璟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11期
关键词:民法典

王璟

摘要:《民法典》中缔约过失责任和预约合同规则相关条款,给缔约信赖保护预留了空间,但原有合同诚信原则的具体解释仍是关键内容。民法理论中,关于缔约信赖保护内容,主要涉及信赖责任、缔约过失、预约合同三条规范路径。其中,信赖责任路径基础为磋商中的风险来源、支配及归属,实际上,缔约信赖有边界性与可保护性特征,但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若能够结合信赖责任路径的基础原理与合同诚信原则,那么则得以弥补论证空洞问题,且与其客观化发展趋势相符。基于缔约过失制度充分发挥信赖保护作用前提下,预约合同制度应维持自身拘束力原则,规范技术,不得形成法定诚信磋商义务和约定诚信磋商义务并存现象。本文将针对民法典中缔约信赖保护路径进行分析,以期为专业研究者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民法典;缔约;信赖保护;规范路径

缔约信赖保护在民法体系中,涉及到诚信信用、合同自由、信赖保护、合同拘束力等方面问题,秉承着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缔约前的最后时间里中断磋商。从原则上来讲,相对人缔约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当事人有中断磋商的权利,但若其一边做出缔约承诺,要求相对人支出,另一边却提出中断磋商,无视支出浪费现象,则与诚信信用原则要求不符。站在相对人角度上看,当事人提出缔约信赖,并以此为基础开展信赖投资,一旦中断磋商,则导致缔约信赖落空,进而其信赖保护需求愈加强烈。

1.缔约信赖保护缔约过失的路径分析

我国民法学说和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就是通过缔约过失路径,实现缔约信赖的保护,根据缔约过失解释可以了解到,该路径构成机理向,强调评价中断磋商行为,对相对人信赖状态是否值得保护关注度较低。还有“恶意中断磋商”这一说法,在“民法典”中也针对该行为做出了解释,其属于“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之一,从相关解释上看,“恶意”和违背诚信原则存在同一性,而不是《民法典》中所说的仅限于磋商意图的虚假性或诈害他人的主观目的,所以在探索中磋商行为和违反诚实信用行为存在联系。在诚实信用原则下,行为矛盾禁令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新思路[1]。我国民法理论中,行为矛盾禁令尚处于研究阶段,但在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进程中的发展潜力已初步显现。行为矛盾禁令启发下,中断磋商义务违反的解释方案主要由两种,包括“协作义务说”与“不作为义务说”,二者都是针对“继续磋商义务”的弱化和再解释,区别体现在程度和表述方式上。

上文中提到,前合同义务违反的力量尝试,具有相应适用范围和一定说服力。但是,基于理论构成基础上,也均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不同学说间不仅针对磋商中的责任构成行为出现不同认定,对于诚信原则的理解也无法统一,这是值得关注的问题。诚实信用理论范畴内,行为矛盾说有一定贡献,主要是获取了明确义务内容的客观方法,而防止了特别结合关系下的空谈[2]。

2.缔约信赖保护信赖责任的路径分析

诚实信用原则在责任证成上的困难来源于磋商阶段不确定性因素,同时也和论证中的形式化相关,也有研究者提出反对观点。现在需要明确的就是,缔约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保护范围、方式、程度、路径等。从本质上讲,回归信赖保护一般原理的“信赖保护说”,是信赖保护原则落实的结果,而与诚信信用原则的适用无关。目前,《民法典》尚未独立信赖责任规范空间,但将信赖责任独立于缔约过失的主张已提出,部分学者认为缔约期间,存在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和缔约信赖责任背景下,构建新的体系,也有人认为:有必要将缔约过失责任和信赖责任区别开,进而构建科学的缔约责任体系,这与《民法典》中缔约过失和独立信赖责任内容相似,这样的信賴路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缔约过失途径解释问题。与缔约过失途径相比,信赖责任路径以风险引入方式,针对缔约信赖可保护性进行了实质权衡,与磋商背景更加贴近,且和中断磋商核心议题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但信赖责任路径也具有缺陷[3]。

3.缔约信赖保护预约合同的路径分析

我国立法首次明确预约合同制度是在《民法典》中,其制度和缔约过失在缔约信赖保护中的体系管理应得到关注,由此开展理论研究也具有重要意义,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效果,民法学界专家、学者众说纷纭,从整体上看,以订立本约、承认预约完整拘束力的“缔约说”为主,同时还有依据预约内容确定性区别缔约或磋商效果的“内容决定说”,上述学说体现了预约合同制度不同功能的设定,进而和缔约过失完全不同的体系关系由此生成。《民法典》中相关条款针对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应、具体构成及功能定位解释较为模糊,这也是为学说争议保留空间的方式。预约成立与否的规范判断时,要求当事人存在受拘束意识,在当事人做出承诺缔约的前提下,其受预约拘束的意思有以下两个:首先指的是目前不能订立本约,也就是说受本约拘束。其次承诺将来一定缔约,也就是说受预约拘束[4]。

设计预约合同制度过程中,预约的规范功能、效力责任内容及范围界定等属于基本逻辑主线,若遵循“缔约说”基于规范目的基础上,将预约作为实现本约的一种拘束工具,则必须要求其内容达到本约确定程度,同时明确区分将来缔约意识和本约。范围方面,要排除单纯表达缔约意愿,或者巩固既有磋商成果、仍存在内容留待后续磋商的意向书。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研究的缔约信赖保护,在规范基础、构成及适用范围等方面都体现了诚实信用与信赖保护的交织与渗透。 信赖保护对诚信原则进行了价值与标准的填充,弥补了诚信原则在前合同阶段不确定性的不足。在缔约过失制度通过解释论的发展足以包容信赖保护的规范目的时,预约合同制度即应回归其本质,不应为迎合信赖保护需求而一味地保持构成上的模糊与效力上的弹性。

参考文献:

[1]刘恒利.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缺陷及解决措施[J].晋中学院学报,2020,037(001):57-59,94.

[2]陈思余.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指导中的适用问题研究[J].福建质量管理,2019,000(007):183-184.

[3]程凌.社会保障待遇追回中的信赖保护[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21,23(4):17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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