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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狩猎立法与野生动物保护

2021-10-09沈梦雨李荣华

鄱阳湖学刊 2021年4期
关键词:民国时期

沈梦雨 李荣华

[摘 要]近代以来,国际毛皮贸易迅速发展,娱乐狩猎靡然成风,加上洋枪等应用于狩猎,致使中国境内的野生动物资源锐减。在此背景下,民国政府于1914年公布《狩猎法》,并在此后几番修正。该法旨在通过规范狩猎行为,实现野生动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既不同于传统时期的山泽禁令,亦有别于今天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它的颁布促使野生动物保护思想开始影响地方政府及民间社会,虽然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在当时的历史情境下收效甚微,但在保护野生动物方面是一次难能可贵的尝试。

[关键词]民国时期;狩猎立法;野生动物保护

野生动物在自然环境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同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传统时期国家便以礼制、禁令的形式对野生动物实施保护,只是无论其出发点还是落脚点均与当代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存在本质差异。如果追溯当代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渊源,恐怕需将视线转向民国时期。这一时期不仅产生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狩猎法》,且围绕该法试图建立的近代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体系在民国社会转型的历史进程中具有特殊意义。此前学界对民国时期野生动物保护的研究相对较少,仅在研究兽皮贸易的过程中涉及野生动物皮毛贸易;①近代野生动物狩猎立法的研究,只在狩猎管理的漫长历史中稍加提及。②本文立足于野生动物保护史,系统分析民国时期狩猎立法的时代背景和发展脉络,并深入探究《狩猎法》的地方实践及实施困境,由此展示人与野生动物关系在历史近源处的丰富图景。

一、狩猎立法的时代背景:任意狩猎加剧野生动物存续危机

狩猎自古以来即是获取野生鸟兽最直接的途径,历史时期由于诸种原因或多或少存在乱捕滥猎的现象。到了近代,这种情况似乎愈发普遍,野生动物数量因此急剧减少。究其根源,国际毛皮贸易的发展以及狩猎人群的变化应是主要影响因素,狩猎效率的提升可能同样不容忽视。

传统观念认为野生动物对人类最大的利益即是供给食料及皮毛,①尤其是珍贵的皮毛历来颇受追捧。围绕动物皮毛进行的跨地区贸易,吸引了世界各地的人们参与其中。“早在轮船、铁路出现之前,毛皮贸易就和贵重金属、丝绸、香料一样,将斯堪的纳维亚与波斯、库页岛和江南联系到一起。”②晚清开埠通商以后,外部市场的需求极大刺激了近代中国的皮毛出口贸易,其中珍禽异兽的皮毛尤受青睞。自1868年起,每年输出外国的皮货及毛类为数甚巨,且大致年有增加。③西人沙华培曾经私下调查中国每年由通商口岸出口鹿皮的数量,得出的结果是不下10万张。不但鹿的数量日减,羚羊、绵羊等也因猎人利欲熏心而遭到大肆残杀。沙华培提到19世纪福建省盛产一种羽毛至美的白鹭,西方妇女对其情有独钟,当地猎户发现出售白鹭羽毛乃是生财之道,于是在1899年大肆猎杀白鹭,从上海前来贩卖鹭羽的商人络绎不绝,福建省白鹭的聚居之地也因此被猎户毁灭殆尽。他还提到当时欧洲曾经无端掀起一股购翎之潮。翎是以孔雀或黑雉的羽毛制成,其中又以黑雉之羽尤佳,欧洲人狂热的购翎欲望使得中国的猎人近乎疯狂地射猎黑雉,黑雉的价格一时水涨船高,骇人听闻,这让本就稀少的黑雉几近灭绝。④不难想象,在利益的蛊惑之下,不受约束的猎户和毛皮商人在20世纪以前几乎是任意妄为,许多野生动物由于市场需求强烈而惨死猎人之手。这种情况直到民国时期仍未得到改善,相反可能愈演愈烈。

然而,致使野生动物数量骤减的祸首却不限于猎户及毛皮商人。受西方近代博物学的影响,彼时有相当一部分人对野生鸟兽充满好奇,意欲捕获以便近距离探究或赏玩。此类人等通常为社会中上层人士,包括洋商、教士、驻华外交官、海陆军官以及中国有关阶级。⑤他们将狩猎视作一项高尚的娱乐活动,竟以多杀为荣,并期望凭此傲视侪辈,⑥其狩猎态度与出于经济目而捕猎的猎户完全不同。如上海怡和洋行职员欧文氏与其同伴便以打猎为行乐工具,在1876—1894年间连续数年至芜湖附近游猎,平均每年猎杀飞禽1000多只。⑦学校、民间社团等也经常不定期举办成员集中狩猎的活动,⑧其主要目的是通过狩猎这一项娱乐游戏发展社交,联络情感。此外,西方人在华进行狩猎旅行时近乎赶尽杀绝的姿态亦是导致野生动物大量消亡的重要原因。近代西方人在华旅行期间因受不平等条约的保护,得以肆意狩猎长达数十年,其所到之处,鸟兽哀声不绝。到了20世纪初,西方猎者普遍抱怨中国猎物数量下降。他们一方面批评过度狩猎,指出中国政府应制定相关法律,另一方面又称赞中国狩猎潜力巨大,并设法寻找新的狩猎区。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时期狩猎器具的变革在上述诸种狩猎活动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传统时期常用的狩猎工具大概有石器、棍棒、网罟、弓箭等,其中弓箭可以说是火器发明以前最重要的一种狩猎工具。“由于有了弓箭,猎物便成了通常的食物,而打猎也成了常规的劳动部门之一。”①近代洋枪火炮传入中国,有的应用于狩猎活动当中,极大提升了狩猎的效率。许多民众在外国猎者的示范下开始熟悉猎枪的使用,各地政府、民间为防虎患所设立的打虎队也相继更换猎具,从原先的弓箭、虎叉、斧头、吊杆、棍棒等近身搏斗工具改为具有远程攻击效用的猎枪、手榴弹、炸药等。②来复枪即因射程较远且杀伤力较强,被认为是在山林中围猎虎、豹、野猪等巨兽时最犀利的武器。③1906年3月21日,和记洋行某西人就曾使用猎枪击毙一只重约400余斤的猛虎。④而晚清以后战乱频仍,导致民间武器大量存在。尽管官府一再重申枪支的禁令,但禁而不止,广东省便是典型一例。⑤这些流落民间的武器,成为狩猎之时可资利用的高效工具。

更重要的是,当时的狩猎活动几乎不存在任何限制,无论何人皆可随处行猎。来中国旅行的探险家对此深有感触:“我们到处行猎,没有狩猎规则,也无需狩猎许可,更不用注意保护(动物),我们面前的整个国家,方圆数百英里都是开放的。”⑥这让本就命途多舛的野生动物逐渐深陷灭种的绝境。此外,近代广兴垦殖,滥伐山林,致使鸟兽的生存空间日益萎缩,一些动物更是丧失栖息场所,⑦这也是导致许多野生动物渐至灭绝的原因之一。

凡以上种种,无不加剧野生动物的存续危机。民国时期吉林省的野生动物存续状况便可窥见一斑:“本省既多森林,故动物亦夥。惟自开辟以来,斧斤不时入山林,猎犬不时而奔驰。网罟频施,牧业不讲。鸟兽随森林以渐稀,渔牧几将绝无而仅有。盖谈渔猎,一任山农渔户之便。”⑧

二、狩猎立法的发展脉络:野生动物保护的制度设计及其变迁

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的狩猎事业均非常发达。为保护有益动物及处于繁殖时期的动物,⑨日本于1892年实施狩猎条例,明确了受保护鸟兽的划分规章。1896年日本《狩猎法》施行,⑩该法禁止猎捕或出售应保护的鸟兽,{11}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护野生动物的理念。19世纪末以后,欧洲殖民者开始关注非洲野生动物濒临灭绝的问题。在各殖民宗主国之中,英国较早通过颁发许可证和规定禁猎季节来保护野生动物。{12}20世纪初,美国最早制定出了在联邦范围内通行的法规——《莱赛法案》,该法案禁止州际间对非法猎杀的野生鸟兽进行贸易;与此同时,大部分州建立了“渔及狩猎动物管理部”,旨在规范本州范围内的野生动物猎捕及渔业活动。{13}

(一)北洋政府颁布首部《狩猎法》:保护鸟兽的初步设计

民国以前无序的狩猎活动导致野生动物大量减少,当时人们已经意识到“保护鸟兽,实为急不容缓之举”。①或许是受“欧风美雨”的洗礼,北洋政府于1914年9月1日公布了首部《狩猎法》。全文共14条,现录之如下:

第一条  本法所称狩猎,指以铳器、网罟或其他机械捕获鸟兽者而言。前项狩猎器具之种类及限制,由各地方警察官署长官定之,但须详报各地方最高级长官,转咨陈农商部。

第二条  不论何人,非经警察官署核准,不得狩猎。但在宅地内、不使用铳器时,不在此限。为前项之核准后,应发给狩猎证书,其程式依另表之所定。狩猎者受领狩猎证书,每年一次,每次纳规费银一圆。

第三条  狩猎者不得以左列各种方法,捕获鸟兽。一、炸药;二、毒药;三、剧药;四、陷阱。遇特别情事,须用前项各种方法时,应经警察官署之核准,并先期布告。

第四条  狩猎者不得于左列各处从事狩猎。一、禁山;二、历代陵寝;三、公园;四、公道;五、寺观庙宇境内;六、群众集聚之地;七、其他由农商部或警察官署指定或受土地所有者之禀请禁止狩猎之地。

第五条  鸟兽窜入他人所有之园地或栅栏内,非得所有者之同意,不得任意追捕。

第六条  受保护之鸟兽,一律禁止狩猎。但因研究学术或其他特别情事,经警察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狩猎者从事狩猎,时须携带狩猎证书。受该管官署之随时检查。

第八条  狩猎期间,每年自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三月末止。前项期间,如遇特别情事,经警察官署之核准者,得延长之。但其延长期间,不得逾翌年四月末日。

第九条  违背第一条第二项警察官署所定狩猎器具之种类及限制暨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者,处二十圆以下之罚金。

第十条  违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者,处十圆以下之罚金。

第十一条  违背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者,处五圆以下之罚金。

第十二条  本法所定,属于警察官署权限之事项,在未设警察官署地方,由县知事处理;在未设县知事地方,由该管地方长官处理。

第十三条  遇有特别情事,得于一定之区域内,不适用本法之规定,前项区域,由各地方最高级长官,咨陈农商部指定。

第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②

该法前两条限定狩猎的概念,涉及狩猎器具,但没有限定具体猎具种类。第三至第八条详列狩猎时的各项规定,包括从事狩猎须随身携带狩猎证书以备查验,以及狩猎方法、狩猎禁区、狩猎时间等相关内容。第六条明确指出禁止狩猎一切受保护的鸟兽,是整部《狩猎法》最能体现保护野生鸟兽思想之处,符合当时的社会需求,同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所有禽兽皆需繁育雏子,只有这样才可保子子孙孙无穷匮,因此法律规定的禁猎期为每年鸟兽哺育下一代的时期。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违反狩律的处罚办法。最后三条规定狩猎活动的管理部门。

《狩猎法》公布以后,曾因法条规定较为笼统而在实施过程中颇遇阻碍,其中争议较大的即是没有对外国人狩猎这种情况作出说明。直至1921年9月14日,农商部才又制定《狩猎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对外公布。《细则》凡23条,对《狩猎法》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划,但外国人在中国是否享有狩猎权的问题并未因《细则》的相关规定而得到彻底解决,反而成为贯穿狩猎立法前后很长一段时间的重要矛盾。《细则》的另一个侧重点是保护鸟兽,在1914年《狩猎法》的基础之上详细说明狩猎禁区的划定,要求各地方官厅将受保护鸟兽的种类制表并布告大众。①

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制定的《狩獵法》及《狩猎法施行细则》不仅时人认为有保护鸟兽的功用,②在今天看来也可视作当代中国保护野生动物的滥觞。

(二)1932年修订《狩猎法》:将鸟兽分类以达成针对性保护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南京国民政府决议对1914年《狩猎法》进行修订。1932年12月28日,新修《狩猎法》面世。新版《狩猎法》条目增加到19条,其内容大致与各国狩猎法的精神相符,③但与前部《狩猎法》相比存在明显差异,总体而言更加详备具体并切合时宜。其一,新法在狩猎定义中增加了以鹰犬捕猎鸟兽的行为。其二,新法将鸟兽分为四类,即伤害人类之鸟兽、有害牲畜禾稼林木之鸟兽、有益禾稼林木之鸟兽及其他可供食品或用品之鸟兽,并规定各类鸟兽的具体狩猎办法:第一类鸟兽可以随时狩猎且不需持有狩猎证书,其余三类鸟兽需持证狩猎。其中第二类及第四类鸟兽有狩猎时间的限制,第三类鸟兽除供学术研究经特许之外任何人任何时间均不得狩猎。至于何种鸟兽分属何类,该法并未进行说明,但要求市县政府每年将禁止狩猎的鸟兽种类及名目在开猎之前布告。其三,新法新增不得利用汽车、汽船、航空器进行狩猎的规定。其四,新法新增禁猎人群,其中包括士兵、警察以及因违反新《狩猎法》受处罚未满一年者,规定无中华民国国籍者应经国民政府特许方可行猎。其五,新法新增禁猎区域为未收获的耕地。其六,新法规定狩猎时间由原来的6个月变更为自11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末止共4个月。鸟兽众多之地,其市县政府需规定每种鸟或兽的开猎、闭猎时期。当遇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停止狩猎:宣布戒严时;发现盗匪时;准许狩猎之鸟兽有保护之必要时;准许狩猎之地有禁止狩猎之必要时。④以上诸条目的修订,一方面体现了政府对于农业生产的重视,另一方面强化了对鸟兽的保护。

新《狩猎法》第十八条声明,该法施行规则由实业部制定。于是1935年10月25日实业部发文公布《狩猎法施行规则》,强调猎具种类、名称和限制由内政、实业两部依据各地情形分别确定,而新《狩猎法》所称各类鸟兽的名目则由实业部另外制定。这便有了后来的《狩猎法猎具种类名称及限制表》和《狩猎法鸟兽分类表》。《狩猎法猎具种类名称及限制表》将狩猎器具大体分为九类,即铳器类、弓弩类、网索类、镖矛类、刀叉类、钩夹类、杠竿类、笼栏类、板轮类,每一类下又分别列举若干种具体的猎具,表后附有说明。⑤《狩猎法鸟兽分类表》基于对人类生命及农业生产有益与否的原则将鸟和兽分别依照新《狩猎法》中相关规定分为四类。其中,伤害人类之鸟这一类别下没有项目,伤害人类之兽被认定有狮子鼻猴、短尾狒狒、虎、豹、狼等动物,其余三类涉及鸟兽繁多,不一一列举。那些携带致病因子容易传染其他牲禽进而可能导致人类患病的禽兽,被划分到“有害”的阵营。①“害兽害鸟,固宜驱除扑灭之;益兽益鸟,则宜设法律以保护之,禁止捕猎保存其种类,以资繁殖,而维护农作俾得农产物收入增加。”②这大概便是当时普遍的认知。

(三)1948年修正《狩猎法》:扩大受保护鸟兽的范围

随着科学知识的传播和发展,野生动物的价值得到更广泛的认同。《总统府公报》于1948年11月2日刊登“总统令”,公布修正1932年《狩猎法》,珍奇鸟兽被纳入该法所称范围。至此,《狩猎法》所称鸟兽种类增加到五类:第一类是伤害人畜之鸟兽,第二类是有害禾稼林木之鸟兽,第三类是可供食用或用品之鸟兽,第四类是有益禾稼林木之鸟兽,第五类是珍奇鸟兽。修正版《狩猎法》规定:前两类鸟兽可以随时狩猎,第三类鸟兽的狩猎时期限于每年11月1日至第二年2月底,后两类鸟兽除供学术研究并经农林部或省市政府特准之外,其他情况禁止狩猎。此项规定与前部《狩猎法》相比又有了较大的改动。前法仅第一类伤害人类之鸟兽得以随时狩猎,本法另将伤害牲畜以及有害禾稼林木的鸟兽纳入不限制狩猎时间的范畴,可知农业生产在彼时的重要性更进一步。珍禽异兽因数量稀少且不易存活而颇具科研价值,意识到这一点并对其加以立法保护不可不谓一种进步。除此之外,狩猎方式新增禁止纵火一项,猎枪以外的其他枪支同时禁用,③这两项规定意在维持农林产业及维护人身安全,某种程度上也有益于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全。只是国民党政权在修正《狩猎法》公布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便很快覆灭,因此该法在民国时期的效用可能微乎其微。

三、狩猎立法评析: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价值与局限

近代中国在历经漫长的中世纪封建社会后进入了社会转型时期,这个时期中国社会新旧杂陈,许多新事物、新思想亦是旧有传统的延续和发展。诞生于民国背景下的《狩猎法》,有着较为鲜明的时代特征。它的制定与修订从侧面反映出社会追求的变化,它的价值与局限又与当时的社会境况密不可分。

民国《狩猎法》是中国首部具有野生动物保护性质的法律,而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的源头却大约可以追溯至先秦时期,如《礼记·月令》《吕氏春秋·十二纪》《淮南子·时则训》等均曾记载“以时禁发”和“专山泽之利”制度。只不过,这些制度和农事、礼乐、兵刑、政教等制度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先秦时期的社会治理制度。先秦时期的月令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通过管理山林川泽实现动植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解决黄河中下游地区农业经济确立过程中天然资源不足的问题;二是确保农忙时节农民能够从事农业生产,解决狩猎与农业生产争夺劳动力的问题。④此后历代统治阶级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或是受佛、道思想的影响,或者宣扬帝系正统、强调君权神授,又或者在“德泽禽兽”的表象下因地制宜加强皇权。⑤民国《狩猎法》显然不同,其核心要义是科学管理狩猎活动以维持野产动物的供应和助益农业生产,它的出现是符合历史情境的必然选择。民国初期保护动物的运动在欧美国家推行已久,当时的政治领袖、学界名流等曾不遗余力地提倡该项运动。各国所订立的狩猎法律,均与动物生命安全息息相关,且已获得显著效果。①在国际环境和社会舆论的共同影响之下,民国《狩猎法》的应运而生明确了野生动物资源为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对野生动物实施管理与保护,个人不享有私猎野生动物的权利。尽管该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对人类有益及珍贵的部分野生动物,尚不具备当代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功效,但它在近代以来野生动物保护事业中所具有的开拓性指示意义值得肯定。

(一)《狩猎法》的地方实践

北洋政府时期政局动荡、思想争鸣,制定《狩猎法》以保证狩猎活动有序进行是受到西方保护动物的科学思想的影响。伴随新文化运动的开展,先进的科学知识及理念更加深入人心,《狩獵法》的动物保护功能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可,保护野生动物亦受到多方关注。

地方政府在国家政策的号召之下,纷纷订立适应本地区发展的狩猎条例,如如青岛市的《青岛市狩猎规则》与《青岛市禁止狩猎期间规则》、江苏省的《江苏省暂行狩猎条例》与《江苏省暂行狩猎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的《广东暂行狩猎条例》和《广东暂行狩猎条例补充办法》等,这些法规是《狩猎法》地方化的具体体现。为保护野生动物,各地通常还以发布训令的形式规范狩猎行为。1921年《狩猎法施行细则》公布后,胶澳商埠警察厅布告《胶澳商埠警察厅禁止狩猎期间规则》,以“鸟兽种类虽繁,生殖各有时期,若竟任意戕杀殊与蕃育有碍”为由,要求该埠中外人等一并遵照执行。该规则第六条规定“凡为保护之鸟兽除禁止狩猎外并禁止贩卖”,体现对受保护鸟兽的特别关照。②山西省为保护野生动物及生产,特别修正《山西保护生产野物章程》,训令各县保护生产,不得任意狩猎野生动物,如有私行狩猎或违反章程则从严处罚;③同时通告各县县长,狩猎期结束自应立即停止狩猎,以保护野生动物繁育,如在禁猎期间偷猎或贩卖野生动物,同样从严处置。④此外,因狩猎活动燃火烧林时有发生,为保护国家山林资源,松江省政府规定春秋两季禁止任何人入山狩猎。⑤

事实上,狩猎活动的地点不止于山林、田野等陆地,水上狩猎亦系寻常。民国时期水警总厅曾颁布湖北《水上狩猎暂行条规》,其中条例皆仿照1914年《狩猎法》拟定,包括狩猎器具、狩猎证书、狩猎方法、狩猎时期、狩猎禁区等各项规定,如有违背则依《狩猎法》进行处罚。⑥不仅如此,当时农商部考察水禽野雉等动物有益农事,于是发布部令,规定野雉、竹鸡、水凫、水鹅四种动物暂行禁捕,以保其繁殖。⑦

值得一提的是,《狩猎法》对鸟兽进行分类,使当时民间社会意识到保护益鸟益兽的重要性,并自发对相关保护知识进行宣传与普及。与当代多样化的传播手段相比,民国时期的信息传播方式较为单一,主要为报刊、杂志之类的纸质出版物。这一时期的《东方杂志》《申报》《劝农浅说》《农民》《科学的中国》《农林杂志》《民众周刊》以及儿童刊物《小学与社会》《儿童良友》《小朋友》《儿童世界》等,刊载大量与益鸟益兽保护知识相关的图文,形式颇丰,有科普文章、小说、诗歌、漫画、笑话等。譬如《科学的中国》曾辟专篇谈保护益鸟,该文作者根据自身生活经验提出8项保护益鸟的方法,涉及保护益鸟的方方面面。①可见当时保护有益鸟兽的观念已经在社会中逐渐成型。

(二)《狩猎法》的实施困境

狩猎立法的出发点无可厚非,但是法律的实施效果却不见得尽如人意。法律在推行的过程中遭遇诸多问题,其中有两点争议可能是造成《狩猎法》施行效果欠佳的主要因素:一是立法的科学性,二是法规对外国人的适用性。

民国时期的狩猎活动是由正向现代化转型的政府部门管理,《狩猎法》的内容亦是基于近代科学理论而拟定的,因受民国国情的限制,其科学性显然不足,主要表现在狩猎时间、鸟兽分类和未尽事宜三个方面:首先,妥善安排辍猎时间被认为是保护鸟兽繁育最重要的环节,②然而在《狩猎法》拟订和修正的过程中狩猎时间的规定一直存在颇多争议。以1932年公布的新《狩猎法》为例,狩猎时间与北洋政府订立的《狩猎法》相比缩短了两个月,相应地辍猎时间自然延长,看上去减少了野生动物遭受猎杀的机会,但仅仅以缩短狩猎时间来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毕竟浮于表面,并没有充分考虑各地鸟兽种类的不同以及不同种类的鸟兽繁殖期亦有所差异的问题。尽管《狩猎法》说明依据各地情况可于规定狩猎期间提前或延后狩猎,但对于诸多时鸟而言仍不适用。钱天鹤的建议是另立专门条例以“对症下药”,③但是似乎并没有引起立法部门的注意。其次,根据《狩猎法》,鸟兽被分为四类,归结起来应该是两大类,即对人有益或有害。实业部为制定《狩猎法鸟兽分类表》,也曾向当时国内各生物研究机构征求意见,然而当时国内对于鸟兽有相当研究的不过寥寥几人,制定鸟兽分类表却需要进行大规模的生物调查工作,可想而知这原本是一项极难完成的任务,况且当时国内仅有的六七所生物研究机构皆规模狭小、经费紧缺,对于此种生物应用问题,实则心有余而力不足。不经过大规模和长时期的调查与研究,根本无法确定鸟兽的益害之分。④在极其有限的科研条件下制定的《狩猎法鸟兽分类表》,其科学性本就值得怀疑,又如何指望依据此表对鸟兽进行科学的狩猎与保护。最后,如果说民国各时期颁布的《狩猎法》还存在什么科学方面的缺陷,那应该是制定的规则被忽略了,比如应规定允许狩猎鸟兽的数量以及限制鸟兽及其毛皮出口。岂不知即便鸟兽众多,无节制地捕杀也会有穷尽的时候,而有需求的地方就有无数的人为逐利而造殺戮。正因民国《狩猎法》对此不加以限制,致使保护野生动物终究沦为空谈。

近代中国饱受西方列强欺凌,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签署以后,外国人在中国行事更加无所忌惮。民国之时,外国人以中国地大物博,常于中国各地游猎,又经通商口岸将中国物产运销他国,其中不乏珍禽异兽。不仅如此,外国人借狩猎名义大肆屯备枪弹,尤为地方隐忧,⑤且外国人在华持枪狩猎,往往不顾惜国人性命安全,“误伤”中国民众的案例时常见诸报端。⑥在北洋政府公布《狩猎法》当年,外交、农商等部便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狩猎一事给出官方解释:“查该法(指《狩猎法》)所称不论何人应以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为限,至外国人往来区域依条约规定限于通商口岸,其内地既无往来自由之权,当然不能享有狩猎利益。即或携有护照游历内地之外国人,偶尔猎取禽兽亦系出于暂时,并非以狩猎为业,自不能因本法公布特授外国人以狩猎之权。”①据此解释,外国人在中国不享有狩猎权,理当不得任意狩猎中国境内的野生动物。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此后颁布的《狩猎法施行细则》对外国人狩猎一项并未多设限制,只在外国人申领狩猎证书的问题上稍作说明。收取外国人狩猎证书的费用可以说是民国政府向外国人提出的最苛刻的要求。但即便允许外国人申领狩猎证书,仍旧有许多外侨无证偷猎,或以游历护照企图蒙混查验。②围绕民国《狩猎法》关于外国人申请狩猎执照的争议自始未绝,执政当局朝令夕改亦属司空见惯,再加上政治的腐败,擅发狩猎证书、私收照费的情况时有发生,③致使《狩猎法》最终成为一纸具文。

四、结语

近代中国无序的狩猎活动由中外人士共同主导,其中西洋火器应用于狩猎极大加深了野生动物剧减的灾难。民国《狩猎法》作为规范狩猎活动的单行法规,目的在于通过立法修正不合理的任意捕猎行为,并试图以此为基础构建近代野生动物保护的制度体系,但因民国所处历史环境特殊,内外交困,最终未能得到认真实施。囿于时代的局限,《狩猎法》对于保护野生动物所起到的作用远远没有达到法律本身所期待的程度。无论是民国时期基于不同追求的狩猎行为,还是立法对野生动物进行分类狩猎或保护,均可视为人与野生动物关系演变的一种表现,相关情况值得另外专门探讨。

特邀责任编辑:吴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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