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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利主体可否申请注销登记

2021-10-02刘晓玲王静

资源导刊 2021年9期
关键词:主体

刘晓玲 王静

案   例

某房屋原产权人为甲。1981年,乙公司经批准征用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因甲拒绝接受房屋征收补偿,1983年,法院审理认为甲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终止,判决甲应迁出涉案房屋。后甲多次就上述生效判决提出申诉,均被驳回。

因甲未申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注销登记,2018年,乙公司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甲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证。登记机构予以核准注销登记,并向甲作出《告知书》,告知其涉案房屋已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况。丙(甲的继承人之一)不服注销登记,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认为,乙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单位及涉案地块使用权人,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关系的当事人之一,有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28条的规定申请涉案房屋原产权证注销登记。且涉案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房屋所有权终止,属于前述规定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核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相关情况并无不妥。

法院认为,乙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征收拆迁单位且已取得用地批准,有权就涉案房屋的原产权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且根据生效司法判决,1984年征用行为已被认定合法,甲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终止。被告核准注销登记行为及复议机关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分   析

那么,乙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单位,是否有权申请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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