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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标准再探讨*
——兼论人类干预之司法判断模型的构建

2021-09-27何炼红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类创作

何炼红,邓 韬

(1.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近年来,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予以了高度关注,纵观现有成果,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备独创性,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也有之。争论原因正是学者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判断方法或判断标准不一致[1]197。这种不一致与独创性本身争议、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分歧均有联系。“独创性标准”对判断作品资格极为重要,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的破题核心,故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标准”争议予以再探讨,以利于理论和实务界统一判断方法和适用标准。在当前的技术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区别于传统的作品,其所蕴含的人格因素(1)在其他文章里,也被表述为“思想”“人格”因素、人格要素、个性特征等,本文统一称呼为人格因素。被大大冲淡,但著作权法的内核依然是鼓励和奖赏人类创作,独创性仍包含着对作品人格因素的期待,故有必要采用独创性主观标准,通过构建人类干预之司法判断模型,筛选出人格因素达标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著作权保护。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标准之论争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标准探讨的意义

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得到了广泛讨论。支持者认为,可以防止机器人创作中的抄袭之风[2],以产权化方式降低市场交易成本[1]199。反对的理由是,贸然纳入不符合要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会破坏著作权法的内在统一性和合理性,其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则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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