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补偿的适用甄别
——以流域生态保护为视角
2021-09-16张翰林
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郭 武,张翰林
(1.甘肃政法大学 环境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2.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贝克认为人类面临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制造的风险,而我们所处的社会是一个典型的风险社会;(1)[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张文杰,何博闻译,上海: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5页。吉登斯进一步指出,各种生态危险产生于人类知识体系所引起的自然变化。(2)[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上海: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如今,生态风险已经在发生频次和影响程度方面较先前的历史时段而言表现出了日益显著的发展性。就生态风险产生的范围而言,流域生态破坏带来的生态风险尤为凸出。为调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利益关系,生态补偿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应用,生态补偿发力于流域水质管理问题,针对上下游不同的利益诉求。但问题核心在于应当是生态补偿还是污染赔偿,生态补偿分为两种,即“生态恢复补偿”与 “生态恶化补偿”,而污染赔偿带有的是惩处、违法的侵权法上的法律责任,和生态补偿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关系是不一致的,更多的是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畴。目前有学者主张将污染赔偿纳入补偿机制, 极大的混淆了两种制度的侧重点。因此在流域保护的问题上,需要对两种制度的适用进行区分。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补偿的概念辨析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内涵界定
2017年8月中办、国办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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