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与数据挖掘行为的著作权法分析
2021-09-16李国英李健
李国英,李健
(南京理工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一、问题的提出
“数据”成为第四次工业革命发展的关键驱动力[1]。文本与数据挖掘(text and data mining,TDM)技术是将“数据”转化成“知识”和“服务”的重要分析工具,不仅创造了全新的商业模式,也为科学研究和学术创作增加了潜在价值[2]。TDM技术的运用需要海量作品的输入,包含复制与使用大量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势必引发权利人和TDM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博弈。
在涉及TDM的系列著作权侵权诉讼中,“Google图书扫描”案最具代表性。该案中,众多著作权人难以接受Google公司未经许可免费扫描2 000多万本图书的行为(1)See Authors Guide, Inc. v. Google, Inc. 804F.3d 202(2d Cir. 2015).。权利人秉持“有价值的地方就有权利”(if valued than rights)的观点[3],认为使用者的行为落入了作品专有权范畴,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要求Google公司与作者分享对作品进行文本与数据挖掘所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而TDM技术的使用者和部分学者认为,对作品的文本与数据挖掘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理由在于,“机器也应当享有阅读权”,就像人类阅读不需要权利人的单独同意一样[4],必须允许TDM技术对包含作品的数据进行自动分析。事实上,“阅读权”并不是一项法定权利,人类阅读通常是为了汲取作品的思想部分,而与作品的表达并无关涉。将机器阅读与人类阅读相比较,是试图将TDM技术对作品的使用纳入思想领域,以实现对该行为的合理辩护。因此,认定TDM行为侵权与否并非易事:一边是数以百万计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另一边是数字技术服务公司的商业创新,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天平该倾向何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