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差与纠偏:污染环境罪单位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以20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2021-09-14魏汉涛盛豪杰
青海社会科学 2021年4期
关键词:危害
◇魏汉涛 盛豪杰
自20世纪末以来,环境污染问题在我国日渐突出,全国六分之一的耕地被重金属污染、绝大多数河流水质超标……为了遏制环境污染,党和政府加大了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环境治理与民众的期待还有一定的距离。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相较于自然人污染环境对自然人的处罚,单位污染环境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明显偏轻,①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要对两类责任人进行处罚:一是单位主管人员;二是单位直接责任人,为方便表述,本文将这两种人统一称为“单位责任人”。不利于遏制环境单位犯罪。为了进一步证实这一问题,我们在无讼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搜集了200份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裁判文书,其中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各100份,并对这些样本进行了统计分析,发现污染环境犯罪确实存在处罚重心偏离的问题。无可质疑,现实中污染环境主要由单位实施,而单位责任人员对单位是否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起决定性作用,他们在单位环境犯罪中的地位类似于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理应成为从严打击的目标群体,但立法和司法却反其道而行之。如果因为案件属于单位犯罪就对单位责任人员从轻处罚,无疑相当于放纵犯罪,自然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基于此,本文通过实证分析,试图揭示环境污染领域刑罚适用存在的问题,探讨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并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提出解决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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