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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行业竞争程度不看企业个数,终极目的是消费者受益

2021-09-10聂立磊

科技研究 2021年18期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竞争

聂立磊

摘要: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重要的价值目的之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消费者与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的交易更加直接,新形势的发展为反垄断法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业竞争程度不看企业个数,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的终极目的是消费者受益。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竞争、价格歧视、反垄断、消费者

一、互联网平台经济时代垄断行为的表现

互联网平台经济时代,技术革新一方面对一些传统的商业现象带来新的垄断威胁,另一方面也为企业创造了新的垄断工具。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与消费者权益及个人隐私保护之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互联网平台经济时代下,垄断行为的表现主要包括价格歧视、竞价排名和与不正当竞争伴随出现等方面。

(一)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就同质产品对不同消费者收取不同价格的行为。航空公司就是大量实施价格歧视的典型代表,我们坐飞机时环顾四周,几乎没有一个人付的机票价格是完全一样的,但是乘客获得的服务却是完全一样。航空公司按照乘客买票的时间段、不同的仓位、乘客携带行李情况等做细分,收取不同的价格,也就是价格歧视,而航空公司之所以能这样做,是因为机票不能在乘客之间自由转让。

(二)竞价排名

竞价排名是指在数字经济时代,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通过向互联网平台付费,以获取互联网平台上有利的展示位置的现象,其本质是一种广告,但是由于互联网平台中消费者往往通过主动搜索的方式寻求所需信息,因此搜索结果的排名对消费者的判断带来很大的影响。

(三)与不正当竞争伴随出现

在互联网平台经济时代,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成为其滥用市场垄断地位的突出表现,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来讲,就是凭借其支配地位,干预市场进而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当市场中存在数个竞争关系的互联网平台时,平台只有具有了规模优势,拥有足够多的用户数量,才能有更大的把握在竞争中获胜。

二、互联网平台经济时代我国的反垄断实践

(一)现状

我国的《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现为以不公平的高价或低价进行交易、以低于成本价交易、拒绝或限定与交易相对人的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2010年底“3Q之战”爆发之后,H公司与Q公司之间经历了一系列竞争法上的诉讼。2012年4月,H公司针对Q公司发起的反垄断诉讼在广东省高院开庭公开审理。奇虎认为:Q公司在2010年3Q大战期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发布《致广大用户的一封信》,明示禁止其用户使用H公司的软件,否则停止软件服务;拒绝向安装有软件的用户提供相关的软件服务,强制用户删除软件;采取技术手段,阻止安装了浏览器的用户访问Q公司软件,在此期间大量用户删除了H公司相关软件;将Q公司软件软件管家与即时通讯软件相捆绑,以升级Q公司软件软件管家的名义安装Q公司软件医生。以上行为构成限制交易和捆绑销售,损害了竞争,因此向法院提出判令腾讯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赔礼道歉并赔偿H公司1.5亿元的请求。2013年3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H公司败诉。2014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二审宣判,维持了原判。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之处,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不影响裁判结果。3Q反垄断诉讼对于互联网时代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特别的意义。3Q反垄断之战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真正势均力敌的一场訴讼。H公司和Q公司都是大型的互联网公司,在互联网知识、平台技术和诉讼能力上旗鼓相当,双方在诉讼中都聘请了极具实力的律师团队和专家证人,对涉案问题进行了专业化的辩论。在判决中,法院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探讨,详细分析了互联网竞争背景下的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力量的判定以及市场力量滥用等问题,充分探讨了互联网产业竞争不同于传统产业竞争的特征,提出了《反垄断法》在互联网领域实施时所需要特别关注的要点。判决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3Q反垄断诉讼涉及到了互联网竞争中多方面的问题,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和研究。本文将从平台竞争的角度对该案进行分析。奇虎与腾讯这一场诉讼,产生在互联网平台竞争的背景之下。3Q之争,不是一场普通的互联网企业的竞争,而是一场互联网应用“平台之争”。平台竞争是当下以及未来互联网竞争的典型模式,剖析3Q案对理解互联网平台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二)挑战

互联网平台经济时代,垄断行为引发的问题呈多发态势,且垄断工具更为高效和隐蔽,这无疑对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互联网平台垄断工具与数据信息关系密切,因此,强化数据信息管理必须作为监管的主要着眼点,数据信息管理工具也应与时俱进,反垄断监管部门需进一步做好数据细分和产权认定工作,明确数据收益归属原则,让反垄断与数据信息管理能力有机结合,对互联网平台进行更加准确的反垄断评判,维护市场秩序。

三、反垄断的终极目的

(一)垄断与企业数量

一个行业、一个市场的竞争的激烈程度,不简单取决于这个行业的竞争企业的个数,相反,在很多情况下,企业合并是为了应对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我们从企业的架构来看,一家制度完善管理强化的企业内部往往有高度紧密的结构,在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更多的是合作关系,而非竞争关系,这种合作的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为了在别处开展更为激烈的竞争。

(二)反垄断的终极目的

反垄断是对竞争行为的规范,与反不正当竞争存在互补关系,二者在违法程度上有所不同。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维护消费者利益,在“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等各章中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消费者能否享受到相关的利益以及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成为对企业行为是否涉及垄断的重要评判因素。

很多人会认为,反垄断法针对的只是大型垄断企业,要打破大型垄断企业的垄断地位。其实这是对反垄断法的误读。事实上,只有那种损害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没有市场竞争效率的垄断,才是政府反垄断法的对象。反垄断法不是反对垄断地位,而是反对垄断行为;不是限制规模经济、做大做强,而是反对依托“大而强”的规模和实力进行不正当的经济行为;反垄断法既不反对大型企业,更不反对规模经济,只反对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并严重限制竞争又无豁免事由的大企业的合并,以及其他非法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保护市场竞争、促进经济健康,以法律的形式规范竞争,有望形成更成熟的市场,有利于投资环境的改善。

反垄断法能够为我国企业创造一个自由、公平和良好的竞争环境,从而为我国企业健康地成长、壮大直至能够与国外的大企业一较高下创造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垄断法对我国企业规模经济的形成实有培育、促成和保护之功效。反垄断法通过实行宽松的企业合并监控政策和制裁包括行政性垄断在内的严重损害竞争的垄断行为,为国内所有企业创造了一个自由、公平的“自然竞争”的环境。

四、结语

互联网平台掌握海量的信息资源,包括交易数据和个人隐私数据等信息,这些信息为互联网平台企业带来可观的商业机会和利益,保护用户隐私、合法合规使用用户信息,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成为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平台企业应积极参与构建开放合作共享的平臺协作新方向,让市场机制发挥其优胜劣汰的作用,进而促进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促进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整体竞争力和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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