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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

2021-09-10黄瑶凤

客联 2021年4期
关键词:之日起诉讼法法律文书

黄瑶凤

【摘 要】《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旨在对被执行人给予经济处罚,对申请执行人予以经济补偿,以督促被执行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应尽义务。

【关键词】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

一、实践案例

A公司诉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笔者代理B公司,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A公司退还工程款XX元。B公司不服,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尔后,A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B公司发现,执行法院实际扣划的资金已经超过应扣划资金将近10万元,经核算,差异主要体现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上,执行法院实际是从B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开始计算履行期间。B公司遂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却裁定驳回B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系被执行人B公司上诉而导致暂缓执行,因此,二审期间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B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已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所确定的利息。如判决中直接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某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那么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支付的利息。最高院《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为了方便阐述,本文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简称“加倍利息”。

三、加倍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区别

加倍利息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主要区别在于:

1.法律依据不同。加倍利息是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强制执行措施,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而一般债务利息大部分是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等。

2.性质不同。执行中计算加倍利息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计算方式法定,具有强制性;一般债务利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3.起算时间不同。加倍利息是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开始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4.适用的范围不同。在实践中并不是每一份附有给付金钱义务的法律文书都会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但是,每一个进入执行阶段的附有给付金钱义务案件都适用加倍利息。

四、加倍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

(一)关于日期的理解

最高院《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是指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是指法律文书生效的当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故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自“届满之日起计算”和自“生效之日起计算”均不包括本日在内。

(二)关于法律文书生效的理解

无论法律文书是否确定了履行期间,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直接关系到加倍利息的起算时间。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上诉后,一审判决不生效。《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审判决、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二审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债务人在履行期间内不履行债务的,加倍利息自该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审若改判,加倍利息应自二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结合笔者代理的案件,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B公司在履行期间内不履行债务的,加倍利息自该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执行法院从B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次日开始起算履行期间笔者认为是错误的。

五、不计算加倍利息的期间

最高院《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计算加倍利息期间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第二是涉诉案件因需要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或再审中止执行。比如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中止执行即属于典型的不计算加倍利息的情形。

適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涉诉案件法律文书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阶段,而笔者代理的案件实际在二审判决生效时才开始计算履行期间,执行法院以该条款规定驳回执行异议笔者认为是错误的。

本文以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作为切入点,就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问题略作探讨,不足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江必新、刘贵祥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关问题》.苏光品,法治与社会,2020.8(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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