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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护人员健康权法律保障研究

2021-09-10吴乾坤

科技研究 2021年7期
关键词:健康权法律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摘要:健康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要说给健康权下一个准确而又广为接受的定义,目前还不能完全做到。但总的来说,在辩证之中把握健康权的法理上的特征,对于更好理解健康权的本质以及提升公众对健康权的认识与保护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在我国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医事法或者是别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提到医护人员是否可以在自身面临安全与健康重大威胁时拒绝履行职责,进而保护其健康权。与此同时,在学界也是具有不同的法理争议,其焦点即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为了完善对医护人员健康权的保护,需要制定相应规则与制度,使保护成为现实,而不是一句空话。

关键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护人员;健康权;法律保障

一、健康权的法理特征

健康权是一个被频繁使用但含义不明确的概念,因此,为了更好认识健康权,首先应该对健康权的法理特征有个较为全面的认识。

(一)健康权的消极方面与积极方面

和其他的公民权利相同,健康权同样具有消极的权利属性,国家应当予以尊重,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对其进行“不干预”。健康权的观念是由十七世纪的洛克第一次提出的,这个学者认为“人既然是平等和独立的,就不得侵害别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根据这位学者的观点,国家不可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对公民健康权的行使进行限制。除了国家,任何公民和组织也不能随意侵犯他人健康权,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体现了对公民健康权的尊重。

健康权又不仅仅是一项消极权利,随着生产方式的转变,恶劣的工作条件与密集的劳动力,使得公共卫生状况恶化。环境污染问题也成为一个大问题,这些问题已经不是能靠公民个人的力量所能解决的了,需要政府寻找社会根源,开出社会处方。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确立国家的公共卫生责任的国家,随着之后各个国家出台一系列相关的法案,健康权逐渐从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上升为宪法所保护的法定权利。现代社会,健康权不仅需要国家的尊重,更是需要国家予以保障和实现。

(二)健康权的普遍性和差异性

在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对健康权的保护已经发展到较为完善的程度。国际组织-世卫组织最先明确规定“健康权”,在《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中规定了“享受可能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全世界的每一个人都可能达到最高的健康标准。2000年通过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进一步强调,健康权不仅只是获得健康的权利。

健康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的积极保护。在立法层面,目前仅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对健康权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有的国家还只是停留在将健康权作为一项指导原则而非基本人权的层面。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健康权的实现缺乏约束力与执行力,根据一些国家的实际卫生服务水平来看难以达到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标准。在保障健康权的模式上,一些发达国家实行全民医保,多数国家实行有限的医疗保障,而其他的贫穷落后国家则仍是自费医疗模式,这些差异所带来的后果就是不同的公民对健康权的实际享有是存在巨大的差异性的。

(三)健康权的自律性和他律性

健康权的实现既有赖于道德上的自律,也需要法律上的他律。然而,道德与法律还是有差别的,道德是一种自律,法律是一种他律;道德更偏重感性,法律更偏向理性。

医学是道德的领地,病人的健康不仅依赖于医生的医术水平,更是依赖于其职业操守。几千年来,“先发大慈恻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的思想不断地给与我国古今医生精神力量,规范着医生的执业行为。近代的人道主义思想的兴起,使医生对人类生命和健康的关怀感得到了加强。1948年世界医协大会公布了《日内瓦宣言》,明确了医生的道德上的责任,随后成为各国规范医生执业行为的重要依据。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医护人员健康权的保障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主要是两大类法律对医护人员的健康权有所适用,一类是劳动法方向的,而另一类是医事法方向的。

(一)劳动法方向下的法律对医护健康权的保障

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安全生产法》等,均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利益为核心,具体到条文的形式就是均提及劳动者在面临危及人身安全的状况时,有权停止作业。《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者的安全健康规定最为全面,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工作场所负有保障安全的责任,还强调了劳动者有权拒绝在危险场所工作。医疗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因此上述法律中涉及工作场所与劳工安全的条文同样适用于医护人员。

对女性劳动者的安全健康保障方面,劳动法没有充分考虑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殊情况并予以作出安排。在2020上半年期间,有媒体报道了一位怀孕医生坚守岗位的事迹,赞美了这位已有8个月身孕的医生。但是根据《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权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性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上述感人事迹中,也许这位怀孕医生是出于医生的责任感自愿去值班的,但是用人单位也不应该同意此要求。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中,通过列举式的方式列举了女性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但是并未有提及避免接触传染病源,而现实情况是传染病源对孕妇及胎儿健康具有高度的威胁性,因此理应属于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但是因为缺乏兜底式的条文规定,对这块的内容没办法一一囊括,现行法律法规对孕期的女性职工的健康权保障不足。

(二)医事法方向下的法律对医护健康权的保障

对于医护人员健康权的保障,医事法主要是通过事后的补偿,没有明文提出工作场所安全防护措施不充分医护人员是否可以因此拒绝冒险工作。可是,虽然没有对拒绝的“权利”作出规定,但是對拒绝的“处罚”却作出了规定,且较一般的劳动者处罚更甚。

《传染病防治法》也是从事后救济的角度保障医护人员的健康权,有学者指出,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护人员,关键在于提供科学系统的预防性安全健康保护措施而不仅仅是提供事后的补助抚恤。

《执业医师法》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了拒绝履行职责的医护人员面临的处罚。主要涉及“卫生行政部门的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几个方面。医护人员面临的处罚无论是从种类还是程度上讲,都比一般劳动者要重。

国际劳工组织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职业安全与健康:医护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防护指南》(以下简称《防护指南》)通过列举的方式列举了适用于医护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的权利。”我国《职业病防治法》里也有相似内容,劳动者只要有正当理由,有权拒绝工作而不受处罚。但是对于医护人员,我国现行立法对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拒绝工作的处罚却不以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为前提。

综上所述,劳动法方向的法律法规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利益为核心,规定了劳动者有权在面临危及自身安全与健康的工作环境时拒绝工作,医事法方向的法律法规则是以保障公共利益为核心,规定了医护人员无条件服从命令的义务。笔者认为当前的尴尬局面可能是因为立法者默认医疗救护设备是非常充足的,忽略了医疗救护设备在全社会范围内供给不足的局面,因此产生了医护人员的救助义务与职业健康权的冲突。解决冲突的关键,在于确定医护人员健康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优先性。

三、医护人员健康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点之探讨

解决医护人员健康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关键在于找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点,即在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不得以牺牲个人利益时,这个牺牲的度该如何把握。

醫护人员具有医疗方面的特殊技能,其冒着生命危险可以换来大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得以保障,那么如果认为医护人员应该不顾自身安危救助患者,即是认同“多数人的利益优先个人利益”的功利主义立场。然而,道德主义立场认为生命是无价的,多数人的生命和个人的生命孰轻孰重,无法比较。但是道德主义立场的适用,有可能导致少数人的生命到最后也没办法保全。假想一种传染病爆发,对全人类的生存都构成了威胁,如果作为专业人员的医护人员都不愿冒险施救,那么最后的结局就是大家一起消亡。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法律可以把舍己为人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强制医护人员履行施救义务。但是,如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紧急程度还达不到如此,让医护人员冒着生命健康风险工作显然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由上,笔者认为医护人员的健康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点在于:只要医护人员能够证明自己面对的工作环境是危及到自身生命安全与健康的,而用人单位又无证据证明已经到了“生死存亡时刻”,那么医护人员就有权利拒绝工作且不受到处罚。

四、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医护人员健康权的法律保障

我国现行劳动法方向和医事法方向的法律法规均未明文规定在医疗设备不足的情况下医护人员健康权与救治义务的协调。当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更好地保障医护人员的健康权与公共利益。

(一)制定“末日规则”和“正当理由清单”

1.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程度分级制,制定“末日规则”。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增加条文,根据危害程度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达到相应等级时医护人员要无条件服从安排。低于这个级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护人员如果面临的工作情形是危及到自身生命健康的,那么医护人员有权拒绝进行工作,且不应受到处罚。换言之,除非“末日将至”,否则医护人员的生命健康应该优先于公共利益。

2.在《执业医师法》《执业护士法》等相关法律中具体规定医护人员可以拒绝执业的“正当理由清单”。清单的内容应该以“异常的风险”作为标准进行评估,除了采用列举的方式列举相应条款之外,还应设置兜底条款,保证灵活性。针对女性劳动者,还应注意到其特殊需求,比如在孕期、哺乳期内要防止女性医护人员接触传染源。

(二)对医护人员用奖励代替惩罚

医护人员面对的工作环境充斥着高风险,因此在工作过程中患病或者去世的医护人员不在少数,对于这些医护人员我们首先要赞扬他们舍己为人的高尚医德,对他们我们要致以最高敬意。政府除了为医护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还应通过积极的奖励措施对自愿工作者进行补偿。

奖励措施包括经济方面的和精神方面的,经济方面的奖励主要是为主动前往救治岗位的工作者提供高危津贴。此外,还应确保这些自愿参加工作的人所面临的风险尽可能地降低,要为其提供充足的医疗装备以及优先获得抗毒药物及疫苗的权利。这不仅可以看做是对自愿工作者的一种激励,还可以看做是对其承担更多风险的一种补偿。精神方面的奖励主要是指通过政府官员感谢信的方式或者公众表彰仪式对这些自愿工作者进行精神上的肯定与赞扬。

五、结语

医护人员作为一类拥有特殊技能的劳动者,其本身也是一种社会资源。只有在极端情形下,才可以考虑公共利益优先,在其他情况下,医护人员的生命健康应该受到重视和保护,有权拒绝冒险作业。在符合“末日规则”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可以要求医护人员绝对地服从命令,在不符合“末日规则”的事件中,医护人员的生命健康应该得到全面保障。相比于强迫医护人员承担义务,用奖励代替处罚能够更好地调动医护人员的积极性,在实践中应该被予以采用。

参考文献:

[1]参见岳远雷:《论公民健康权的国家基本责任》,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07年第3期。

[2][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页。

[3]于宝华:《论健康权》,湖南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2007年第22页。

[4]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国际人权法教程》(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页。

[5]参见第 14 号一般性意见。

[6]范进学:《权利政治论——一种宪政民主理论的阐释》,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作者简介:吴乾坤(1996),男,安徽省亳州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9级法律硕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武汉 430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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