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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多重让与的理论基础

2021-09-05黄春虹

关键词:基础理论

黄春虹

摘 要:在我国民法体系当中,作为动态财产关系的债权,被人们视为一种观念上的物,债权让与是债权人对该观念之物进行的转让行为。迄今为止,关于债权让与制度,民法界中形成了不同的基本理论及性质学说。该多重让与行为被定性为准物权行为、合同行为、事实行为,并在不同性质下有各自理论基础。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在债权多重让与中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构建出不同性质的债权多重让与制度。根据当前司法案例,我国存在债权多重让与公示性不足,债权归属模糊等问题。以及为解决问题,债权人应当重视设立保证条款,严格要求合同形式等建议。

关键词:债权多重让与;债权让与性质;基础理论;物权变动

一、债权多重让与的概述

(一)债权多重让与的概念

债权多重让与是指同一让与人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让人将同一债权作出让与的情形[1]。简单地从概念上分析,债权多重让与与物权的多重让与都是对财物的让与行为,对处理方式应该一样,但因物权具有天然公示公信原则,不易发生多重让与,即使发生,该公示方法也可明确物权的权利归属。相比之下,债权作为观念之物,又不具公示方法,使得债权多次让与的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屡见不鲜。

(二)债权多重让与的构成要件

要解决债权多重让与的问题,首先要对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了如指掌。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债权让与的一般法律构成要件有三点:

第一,客观存在的债权。当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后,一方当事人发现该债权在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或者该债权无效,此转让合同就会被认定无效。

第二,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对于转让性,我国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例如禁止转让的债权、合同性质上禁止转让的债权[2]。

第三,让与合意。在签订一般合同之时,双方应当表现出真实的债权让与意思表示,且其合意不得存在瑕疵情形。如若出现虚假的让与表示,将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撤销。

除了以上构成要件,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加上一点,就是让与人对所转让债权具有处分权。但是笔者不完全赞同以上学者的观点。例如票据等证券化债权的让与。其与一般债权不同,具有独特的外观形式。权利的行使或让与,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3]。换句话来说有价证券拥有一种类似公示证明的能力。对此,德国民法也保持一致[4]。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应当具有处分权,我们应当根据债权的不同分类进行不同规定。对普通债权,构成要件应该包含处分权,但对于特殊债权,处分权就没有必要作为硬性条件。

二、债权多重让与的理论构成

(一)债权让与的性质

在债权让与制度中,不同区域,出现对同种让与做出不同解释的现象,主要源于各国对其定性不同,学者均坚持己见。也就是因为学者们的各抒己见,观点的难以统一,致使债权让与诸多法律问题存在争议。因此要真正地深入了解债权让与制度,就必须明确债权让与的性质。

1. 准物权行为说

王泽鉴先生指出:“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之处分行为,如债权或著作权的让予、债务免除。”[5]虽说债权并不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体物,但是在中国普遍被认定为某种特定权利,准物权的一种。在对该特殊物进行处分时,就应当解释为对准物权的处分。学者认为,对应当被视为转让行为对象的债权,进行的让与行为,自然就如对物权进行处分一样应被认定为准物权行为。

德国著名民法学家萨维尼先生创造了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是将法律行为划分成两个种类。设立新债务关系的负担行为,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准物权新概念,处分行为也就包含了准物权处分行为。

该理论的第二个原则就是第一个原则所区分出来的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简称抽象原则(无因性)。具体内容:负担行为的缺少、瑕疵不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6]。当负担行为因为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瑕疵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那么,根据抽象原则,将不会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再用以上例子论述:甲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也完成房子变更登记和交付。后如果基买卖合同有瑕疵而导致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时,对房屋的处分是否要撤销呢?根据抽象原则,乙对房屋权利不会受到影响。

该说的内容核心是将债权定性为准物权,那么自然應当产生于有准物权概念的国家。例如德国。对于我国来说,虽然不使用物权理论,但实际上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域划分,承认准物权的合理性,使得少量学者支持该观点。

2. 合同说

以法国代表的国家,否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在不对法律行为进行划分的前提下,将债权让与直接认定债权让与合同。该行为不对二者进行区分,直接视为同一法律范畴,所以研究让与行为就是研究其让与合同。债权让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以意思自治为要素而订立的,以债权为标的物的一种无名合同行为。

采取该学说,自然默认其隐含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是债权让与中债权归属的判定原则。因此,让与合同签订后,合同立刻生效,债权也发生转移,属于受让人。因为债权无公示方法。因此不讨论债权是否有真正交付给受让人,如果未交付,受让人可用法律手段保护债权。

该学说观点只存在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理论的国家中。虽然该学说的债权归属及法律关系极其清晰,但存在一定的弊端。比如说,签订合约之后,权利就变动。当再次进行处分时,会因对已转让的债权无权,而使第二个合同无法律效力,最终难以解释债权多重让与的存在。

3. 事实行为说

同前面学说相比,该说法律逻辑思维更严谨与周密,其将让与和让与合同看作不同的概念。该说认为,债权让与合同是双方通过意思自治达成一致,设立新的债权债务,而债权让与是指转移债权的一个动态过程,也可以说是履行义务的方式。

例如说:甲有意将债权转移至乙,他将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一是订立让与合同。其二是交付行为。只有两个行为都完成,才称完成一次债权转移。从中可知,债权让与则被认定为是为履行基础合同的法律义务,转移债权的事实行为。

该“事实行为说”在效果上与“形式主义”为模式的物权变动非常相似。就是单纯的签订债权让与合同不会直接导致财产的转移,标的只有经过公示方法才可以真正发生转移。因此,有学者说:债权让与中的事实行为说也被视为合同说与准物权行为说之折衷[7]。

(二)债权多重让与的基础理论分析

1. 德国于债权多重让与的理论

德国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用“物权形式主义”。该模式强调的是,在物权被进行处分之后,应当对物做出转移公示,才可认定物权发生变动。该模式又有人称之为“处分行为加公示效力”。因此,就债权让与来说,一个债权只有经过准物权处分行为,再加上债权交付的公示作用下,才可发生法律效力下的债权转移。

上文已对德国的民法基础理论进行论述,那么对于德国而言,债权让与是何性质?就如王泽鉴老先生所说,对某些特殊权利的处分属于准物权处分行为。所以,对德国民法而言,既然承认物权行为理论,那么债权让与被视为准物权的处分行为也是无可厚非,自然就应采用准物权学说。

至于德国是如何运用民法基础理论,将债权让与视为准物权行为,并利用该学说解决多重让与问题,下文将采用例子进行阐述。甲乙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甲为债权人人,后因甲与丙达成合意,将债权让与丙。后甲又与丁签订让与契约,多次处分后,根据德国的债权让与性质,谁最终能得到债权呢?因为真正转移债权的是甲的准物权处分行为,与债权让与合同具有无因性,所以,不管甲订立了多个债权让与契约,均不会使债权转移。而债权最终归属的一方就是甲最早进行准物权处分行为的一方。所以,在债权多重让与中,对于没有公示力的债权,以时间为标准,债权就归属最早订立合同的乙方。其余的受让人只能通过违约来追究让与人的责任。如若其他人得到债权,那么法律权利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追回属于自身的权益。

2. 法国于债权多重让与的理论

法国在物权变动上采用以“债权意思主义”为核心的模式。该模式是在无物权行为理论下,表示合同行为意思一致,那么物权就发生权利的转移。也就是说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无须另行登记或者交付[8]。虽说该合同学说,在债权转移上只需让与合意,不需要登记,变动十分简易。再来分析:甲将债权让与乙,订立债权转移合同。合同一旦生效,甲的债权就立即转移给乙,但该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比如说,债务人在没有收到告知之前可以不履行义务,第三人也可对该债签订转让合同,因为对他们来说,债仍属于让与人。

因此,合意在双方达成之后,没有进行通知,债转移只能产生于合同双方之间,对他人不产生对抗作用。[9]因此也解释债权多重让与的现象的存在。所以,在法国民法基础理论下选取“合同说”,面对债权人进行多次让与合同时,采用“通知优先”的效力原则。多个合同中的哪一方受让人在订立合同后,进行了通知,就会对他人产生的对抗,得到债权。最后,取得债权之人可向他人请求履行义务,未取的他人应通过违约条款请求承担责任。

3. 日本于债权多重让与的理论

日本的多重让与理论基础是结合德国与法国,独创出一派理论。首先,日本在物权变动模式的问题上,与法国得做法是一样,选择了“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但是就从在债权让与的问题上说,日本在“通知优先的”突破法国的做法,采取升级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对抗第三的人。告知债权人的方式有多种,效力不同。例如:口头告知,邮箱告知,日期证书等。当发生债权多重让与时,假若具有确定日期证书形式的通知或债务人承诺和普通状态的通知或承诺都出现时。以日期证书的形式作出的债权让与通知或者承诺都具有排他性的优先权[10]。

4. 我国关于债权多重让与的理论

基于我国的法律现状,我国所采用的民法理论与德国,法国均有不同之处。虽然说法律明确表示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并非全盘否定,而只是不同意两种行为之间的无因性。至于区分原则,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表示认可,将法律行为区分为两种,同时坚持它们之间有效力关联性。在我国,如若债权行为因各种缘由被视为无效之时,物权处分是不会继续生效,而是会因其合同无效随之失去效力,简称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或有因性。举个例子:甲與乙订立一个手机买卖合同,甲将手机支付给乙,同时乙也交付了相应的款额,后期发现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合同被判无效,那么甲对于手机的物权处分行为也视之为无效。可以通过不当的利等请求返还原物。除此之外,我国民法上学说上仍存在准物权的,对于特殊权利等,用准物权进行定义,所以,我国有少量学者坚持“准物权行为说”的观点。但是该性质学说难以解释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又利用准物权学说的冲突。

在认可该物权变动模式下,我国的诸多学者与法国持相反观点,将债权让与合同当成两个法律问题。他们认为债权让与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因此被认定为事实行为。所以,“事实行为说”在我国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经过以上学说分析及我国的民法基本国情,笔者坚持采纳“事实行为学说”。

基于我国民法的基础理论下,我国立法上制定了一些关于债权规定。相对集中在《民法典》第545条至550条,除此之外,我国《担保法》也出现了债权让与。例如:《担保法》第22条表明当债权转让后,除非有特殊情况的事实外,否则保证人只在原有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也有涉及。以上法条罗列有限,债权让与制度内容又极其庞大,难以穷尽,例如,企业合并、清偿代为等,因其原因发生的债权让与并没有明文的法律条文规定,一般直接适用合同权利转让相关规定。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总而言之,我国合同法只针对个别问题进行规定,但是,合同法却无关于债权多重让与时债权归属效力原则等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今后发展空间仍较大,应加快步伐完善该制度。

三、我国关于债权多重让与制度的法律问题及完善

(一)我国关于债权多重让与归属的司法实践

1. 让与时间在先,得债权

根据相关案例分析,有些法院的观点:“债权只有一个,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先受让人后,其对债权即不再有处分权,即原债权人对债权的二次转让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因此,在确定债权双重转让的法律后果时,应当依照‘先来后到的规则确认。”

具体案例如下:

A. 王根旺与宋君、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9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2737号】;

B. 彭桢与遂宁市茂园建材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9民终347号】;

C. 东莞市顺丰纸品制造有限公司、鹤山市卓越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胜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智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474号判决】等。

2. 通知时间在先,得债权

如上,以时间在先的观点:“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应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如第一受让人及转让人均未对债务人进行债权通知的,转让人又将同一债权转让给第二受让人且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则第一受让人不能以其债权对抗第二受让人。”

具体案例如下:

A. 李敬堂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苏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2号】;

B. 闫丽与李柏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3民终字第272号】;

C. 方强与河南瑞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0204民初1237号】等

因此,从实务见解的梳理可知,我国司法在处理债权多重让与的归属问题上,仍存在不确定性。接下来,筆者将进行分析与建议。

(二)我国债权多重让与制度存在的问题

1. 债权多重让与中公示性不足

经过以上分析,就可知道我国在物权进行处分过程中,物权转移是凭借物权拥有完整的公示原则。债权虽然在观念上可以作为一个“物”,但是其与构成物权客体的有体物有较大的区别。在物权变动方面,一般是采用交付与登记来作为标志,只有这样,他人才可知悉到物已经转移的法律事实。

而债权说白了就是一种观念物,无任何公示方式加护自身,其缘由在于债权让与行为的内部效力及外部效力。内部效力体现在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自治。而就外部效力而言,是指告知债务人,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外部效力并非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公示公信力,该效力并不表明债务人具有对其他第三人说明该债权已经被转移的事实的义务,如果说有义务,也只是道德义务。故而该外部效力也并非能从根本上取到债权让与对外的公示作用。[11]对于公示性极弱的前提下,增强债权让与的公示性,将会引起大幅度降低多重让与的发生率。

2. 债权多重让与中的债权归属原则

从我国民法理论来分析,可知我国学者对债权让与的性质采用“准物权行为说”与“事实行为说”。按照这两种学说的观点,债权在被视为准物权时处分给了第一个受让人。或者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将债权处分给他人。该两种学说均是采用“形式主义”模式,将债权当成物权法中之“物”进行处分。

本应在交付或登记的公示下才可有转移之效,但因债权实际上没有像物权拥有明确公示方法,因此当债权让与给在先受让人时,让与人就失去权利了,至于之后的让与人再次进行让与行为,应当定性为无权处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得不到相关人的追认时,对无权处分,应自始视为无效。

根据以上我国在司法实践案件,可知我国不仅采取“时间优先”,也采取“通知优先”模式,其中不具有确定性。因此,确立债权多重让与的归属原是处理该制度问题的重要步骤,也是保障受让方权利的重要一环。

(三)完善债权多重让制度的建议

经分析,我国在该体制仍然不完善,还有较大的完善空间。因此,笔者提出想法与建议:

1. 严格要求债权让与合同形式

中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可采取任意形式,无严格要求。例如: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公证形式等。合同的诸多形式是为了市场经济发展,但是针对债权转让合同,一味追求合同形式的多样化并非明智之举。让与人进行多重让与就是为了扩大自身利益的,此时口头等非严格形式的方式将会导致让与人的肆无忌惮,只有书面或公证等严格形式的合同,才会更好地保障善意的受让人。如果只是口头合同的话,一味追求利益的让与人很有可能直接不承认债权已让与,并实施再次让与行为。更通俗说,当得不到债权的受让人苦苦寻找曾订立生效合同的证据来保护自身权利,还不如提前预防。

对于未取得债权人来说,一个严格形式的合同相对一个任意形式的合同,保障权益的几率高很多。因此,在中国债权让与制度中,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债权合同形式,应当将解释必须采用书面,公证,登记等严格的制定形式,以此来规避多重让与。

2. 设立债权人保证条款

订立债权让与合同中,让与人应向当事人保证其内容,或者标的是无瑕疵的,又或重新订立新的保证合同等等。有该保证条款下,即使我国采取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那么也会增加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自觉性。相比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来说,因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具有无因性,债权让与又被视为准物权行为,那就不需要在双方订立合时增设债权保证条款以保证债权的实现。换句话说,正因为中国没有认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无因性,才需要在负担行为中增加保证条款,以促使当事人实现转移合同的法律效果。

因此,在签订让与合同时,增设保证条款不仅会督促义务方履行职责,也可在让与人违约时,提供被违约方权利得到保障的机会。

3. 明确债权归属效力原则

迄今法律界对债权多重让与效力规则学说有三种。不同规则的价值取向、保护方向,必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要明确采取哪种债权归属效力原则,要正视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基本国情。

就如之前关于我国的物权形式变动模式所言,我国的物权变动均要经过公示效力的作用下,才属于真正的转移,如果没有设立相应的公示效力原则,债权就因为被认定为观念的物而在订立合同后发生转移,不就同债权意思主义相一致了吗?因此明确解释债权归属的效力公示原则是十分重要的。

因此,在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我们可以通过法条解释债权的公示方法,最终确立债权的效力原则。例如从法律条文中关于债务人通知,我们可以解释为是对抗他人的要件,也可以解释为变动或者归属的条件。当合意在先的,无对债务人进行告知转让事实,而在后的当事人实施了通知,此时,我们就应该解释为后受让人在法律效果上得到了此债权。按照此规则,我们可以得知,得到不到債务人履行的一方,可以以违约赔偿向让与人求偿[12]。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债权效力原则要区分普通债权让与和特殊债权让与[13]。对于特殊债权让与,我们应当采用登记或者占有的公示方法来确定债权的归属状态,对于普通的债权,则可以直接采用通知的形式,来确立债权的效力归属。因我国的国情复杂,并没在法律上确定规则。因此,在已有成熟规则中选取适合我国并在法律条文中确立下来是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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