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以“应当”语词为视角
2021-08-17张景涵胡大武
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张景涵 胡大武
“所谓法律规范,指的就是法律要求某种事态应当存在或发生,尤其是人的行为应当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作出。”(1)Hans kelsen,Reine Rechtslehre,2.Aufl.,1960,S .4.转引自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3页。法律规范是法律制度的“基本粒子”。法由法律规范组成,法律规范则由法律语句组成。(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46页。这些法律语句组成的不同变化导致了法律规范的不同类型化。“强制性规范是国家公权力透过法规范干预经济、社会秩序的表现形式。”(3)冉克平:《论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私法自治——兼析〈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146页。
在技术成熟的立法体系中,任何规范均内含立法者对人类法律现象所蕴含的法律关系的认知水平及对社会主体行为范式的要求。《劳动合同法》作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的法律,为了强化劳动者的保护,立法者将用人单位拟制为劳动者保护的最大障碍。这一立场使得我国《劳动合同法》烙上了深深的国家主义印记,最典型的体现在《劳动合同法》中强制性规范条文的设计。“应当”作为典型的强制性规范语词,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属于高频语词,其承载着立法者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偏向性立场。但随着新经济下不同用工形态的涌现,特别是“互联网+”背景下,平台经济的兴起使得用工方式变得愈加多元化和灵活化。(4)对此学界已有诸多研究,从不同路径切入对新经济、互联网背景下的劳动法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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