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驱动型并购的事先申报制度研究
2021-07-14曾彩霞朱雪忠
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曾彩霞, 朱雪忠
(1. 同济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0092; 2. 同济大学 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0092)
一、 问题的提出
大数据为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在该利益驱动下,占有市场地位的企业会先发制人收购实际或潜在的竞争对手,其中并购大数据密集型初创企业被视为主要战略手段。从2008年到2018年,美国三大数据驱动型企业Amazon、Facebook和Google每年分别收购5~15家企业,并且所兼并的企业大多是初创企业。[1]
这种趋势引起了国外学界、实务界以及政策制定者对大数据驱动型并购的关注和热议。在欧盟,有学者提出应修改欧盟层面的并购申报标准以便更好地捕捉大数据驱动的交易。[2]在美国,学者则主张修改《非横向并购指南》以应对大数据驱动型并购对反垄断审查带来的挑战。[3]我国学者就大数据对并购控制制度的挑战也展开了一定的研究,提出应通过增加互联网产业系数、引入刑事责任、加强惩罚力度等措施来应对大数据对并购控制制度的挑战。[4]
除了大数据驱动型并购后的反竞争效应审查时间冗长之外,鉴于大数据的固有特征,即便反垄断执法部门对合并后企业进行拆分,也很难降低大数据合并带来的竞争优势。[5]因此,对大数据驱动型并购的事前预防特别重要。为了应对数字市场对竞争法的挑战,德国在2017年修改了《反限制竞争法》,并对并购事先申报制度做了修改,增加了交易额的标准。我国在2018年也修改了《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但对实质内容未做修订,依然沿用了原来的事先申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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