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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康德的自律原则与义务

2021-07-11卢欣

海外文摘·学术 2021年3期
关键词:自律义务道德

卢欣

摘要:自律原则是康德定言命令的第三公式,其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占有重要的地位。本文通过研读康德专著《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论述善的意志在自律法则中的重要意义,以及梳理自然法则与自由意志的关系,进而论证康德的自律原则的合理性及其义务的实践可能性。

关键词:道德;自律;义务;善的意志;自由意志

中图分类号: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03-0004-02

所谓的自律原则,就是人能服从于人为自己设立的道德法则,即“要只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1]。”康德极力为道德寻找一个形而上学的根基。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康德以寻求道德根基的方法,“分析地采取从普通知识到规定其最高原则的途径,再综合地采取从对这一原则的检验及其源泉返回到它在其中得到应用的普通知识的途径”。康德综合运用概念分析法和先验论证法,只要这个“概念”在实践中得以运用,那么这个概念就是真的。因此,康德先预设理性存在者拥有善的意志和自由,并且在此基础上去探讨其合理与在实践中发生的可能性,从而证明自律原则的合理性与有效性。

1人的意志受影响的因素:善的意志和偏好

在探讨自律法则之前,需要认真探讨的是善的意志。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开篇,首先区分了物理学(自然学说)和伦理学(道德学说)的概念。康德正是在此双重意义上设想人的:作为感性的或自然的存在者,人服从自然法则而受因果关系所决定,而作为理智的或纯粹理性的存在者,人能够独立于因果决定论而按照自由法则行动。因此康德认为,人的意志受两个方面的影响。人作为自然的存在者时,具有自然本性的欲望,会有出于个人的偏好;然而,人类又是理性存在者,当人是纯粹理性存在者时,他们可以不依赖于外在的偏好,而自己决定自己的意志。在感性的经验的层面上,人们会受偏好影响而做出不理性的行为;在遵循自己的理性时,人能按照善的意志去做正确的行为。因此,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这本书的意图就是指向道德的世俗智慧,“建立完全清除了一切只能是经验性的、属于人类学的东西的一门纯粹的道德哲学”[2],找出并且确立道德性的最高原则。

2自然法则与自由意志

所谓的自律法则体现着自由意志与自然法则的完美结合。人们的自律表现在为自己设立道德法则,服从人的真实自我,按照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的原则去为自己立法。自由必须被证明为一切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属性,这样才使得道德具有意义,并且当人们违反道德法则时,需要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意志是有生命的存在者就其有理性而言的一种因果性,而自由则是这种因果性在能够不依赖于外来的规定它的原因而起作用时的那种属性,就像自然必然性是一切无理性的存在者的因果性被外来原因的影响所规定而去活动的那种属性一样。”康德的意思是,理性存在者的行为也是处于因果关系中的。这时人们对康德自由观会有一种困惑:既然理性存在者的行为是被因果关系决定的,怎么可以说是自由呢?实际上,“康德的自由并不意味着选择一物或另一物(人们也可以称之为自由),毋宁说,是自我规定的能力(也可以称之为自律)[3]。”

关于康德自由观的第二种普遍困惑是,康德认为人們只有按照定言命令行动,他们才是自由的。但问题在于康德又声称,当人们不按照定言命令行动而去做自己偏好的事情时,是不自由。这样得出一个结论:行为不道德的人是不自由的,因此不能认为他们应对其行为负责。然而,理性存在者之所以是自由的,正是因为他们运用自己的理性为自己制定法则,而不受偏好影响。而这些违背法则的人,如果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那证明他们还是把定言命令看作是对其意志的一种正当限定,按照定言命令做事才是真正自由的;如果这些违背者没有认识到他们的错误,证明他们还不知道什么才是正确的法则,所以这些人不能认为自己是有理性的。这里又延伸出另一个问题:按照康德的理论,没有运用理性的人不用负道德责任。但是,愚蠢的人究竟需不需要负道德责任呢?康德可能会说,愚蠢的人没有运用理性,不是理性存在者,所以不用负道德责任;或者康德会说,愚蠢的人没有按照善的意志行事,而是受自己的偏好影响了,所以要负道德责任。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评判一个人是否是理性存在者是有困难的,因为有些人可能会伪装成非理性存在者而逃脱自己本该承担的道德责任。

3自律中的“完全”与“不完全”义务

“义务的普遍命令式也可以这样说:要这样行动,就好像你的行为的准则应当通过你的意志成为普遍的自然法则似的”。当有些人清楚地知道定言命令对自己行为的规定,但是仍然不去服从这个法则时,这些人就要对他们的行为后果负上道德责任。但道德法则没有规定所有的义务都必须完成,而是将义务分为完全义务和不完全义务,康德列举了两个具体例子来说明完全义务的含义。第一个例子是不要自我毁灭。即使一个人遭遇了很多令人心灰意冷的灾祸,但是他依然拥有理性,因此本真的他就不会让自己去寻求短见。即使有人狡辩说是出于自爱而自寻短见,这也是自相矛盾的,因此是不被允许的。这个自我毁灭的准则不可能成为普遍的法则,因而与一切义务的最高原则相抵触。第二个是借款的例子,一个人想要去借款,并且许虚假承诺,以便自己不用还款。但是如果虚假承诺可以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则,那么人们就不会相信承诺的有效性,在那个人许虚假承诺时,别人便不会让他得逞。这两个例子可以归结为完全义务,康德所说的完全义务就是指人的一切行动都必须遵照的义务,换言之,是关于一些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去做的禁令。“行为与严格的或者狭隘的(不宽纵的)义务相抵触”,人们每一次逾越一个完全义务,都必须负上行为后果的道德责任。

相对应的不完全义务则不是禁令式的,只是“仅仅与较宽泛的(值得赞扬的)义务相抵触”。康德认为,“某一个原则客观上作为普遍的法则是必然的,但主观上却并不普遍地有效,而是应当允许例外的”。“因此,决不把自己或其他理性存在者仅仅当作手段,这是一条完全的义务,主动把切理性存在者或以增加其福利当作其自身的目的,则是一条不完全的义务”。

4道德自律要求把人看作目的而非手段

实践的命令式是,“你要如此行动,即无论是你的人格中的人性,还是其他任何一个人的人格中的人性,你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作目的,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使用”。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要在这命令式的要求下遵循客观的原则。康德在专著《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的第一章就说到,只有善良意志能够被无限制地视为善的,而且只有理性存在者有意志。意志在缺乏能力去实现自己的意图的情况下,“所剩下的只是善的意志(当然不仅仅是一个纯然的愿望,而是用尽我们力所能及的一切手段),它也像一颗宝石那样,作为在自身就具有其全部价值的东西,独自就闪耀光芒”。如此看来,将人作为目的是不会错的。康德提出了目的王国的概念,不同的理性存在者被抽掉私人目的的一切内容,剩下的一切目的通过共同的法则形成一个系统,这个系统不仅是整体的理性存在者的目的,也包括每一个理性存在者可能为自己设定的个人目的。只有这样,理性存在者不会把自己和其他一切理性存在者仅仅当作手段,而是会同时看作目的。

5结论

综上所述,自律法则就是指人能服从于人为自己设立的道德法则,且这个准则是人们自己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则的。首先,康德通过分析理性存在者的善的意志,从而为自律奠定了前提基础。在人是理性存在者并且拥有善的意志,同时预设自由是一切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属性的前提下,人若意识到自己的善的意志规定的行为,便会做出相应的自律行为。其次,道德法则是源于人的自身意志的,因此自然法则与自由意志并不会构成矛盾。再次,道德法则是符合义务的,但并不是出于义务才遵循的,而是因为法则包含着人自身的意志与兴趣,人自身就会倾向于做出符合道德法则的行为。最后,康德强调“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因此,自律法则在理论上是具有合理性的,在实践中也具备可能性。道德自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康德道德理论中的根本主张,有待继续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李秋零.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纯粹理性批判(第1版).未来形而上学导论.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初始根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28.

[2]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M].李秋零,譯.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所罗门·希金斯.德国唯心主义时代[M].储昭华,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82.

(责编:赵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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