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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类型、体例与技术准则

2021-06-29周刚志王振宇

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关键词:服务文化

周刚志, 王振宇

(中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12)

在域外法上,“公共文化”往往被视为一种政府广泛干预文化活动的公共政策[1]7-9,但是在公共管理学学者看来,“公共文化服务”不过是“公共服务”的一种类型,它包括“保障性公共服务”与“发展性公共服务”两种类型[2]77。然则,作为一种“公共服务”,“公共文化服务”并非都是提供“既无排他性又无消费中的竞争性”的所谓“公共物品(public goods)”[3]223,事实上,很多“公共文化服务”都有“消费中的竞争性”。“公共文化服务”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为“满足公民共同生活和发展的基本需求”而提供的服务[4]6。2011年《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让群众广泛享有免费或优惠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此后,我国各地开始启动公共文化服务地方立法,如2011年的《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2012年的《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实现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体系制度法律化”,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文化法律制度,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自此,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进入“快车道”。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以下简称《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以下简称《公共图书馆法》)的制定,为我国地方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提供了“范本”、注入了新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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