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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在收养制度方面有哪些完善

2021-06-20潘家永

农家参谋 2021年4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民政部门监护人

潘家永

放宽年龄,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

【案例】

周某的挚友陆某及妻子在一起事故中双双身亡,留下刚满14周岁的晓伟。晓伟生活自理能力较差,为了使晓伟得到关爱和照顾,周某和妻子想把晓伟收养至膝下,但有人说法律不允许收养年龄太大的孩子。那么,法律对被收养人的年龄是如何规定的?

【说法】

原《收养法》将被收养人限制为不满14周岁的人,这就意味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不能被收养,而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身体和心智尚未成熟,一旦面临意外的家庭变故就可能因欠缺收养法律制度保护而受到伤害,也可能增加社会不安定问题。为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无力抚养的子女。”将被收养人年龄放宽至“不满18周岁”,可以让更多孤儿能享受家庭的关爱,也能让有收养意愿的人享受天伦之乐。因此,周某夫妇征得晓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并且符合收养的其他各项条件,完全可以收养已满14周岁的晓伟。

修改和增加收养的条件有子女者也可收养1名子女

【案例】

马先生与妻子育有一子,国家放开二孩生育政策后,二人渴望有个闺女。但妻子年龄偏大,担心高龄生产危险,二人就想到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一个女孩。那么法律允许他们再收养一个女孩吗?

【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民法典》的规定与原《收养法》相比有三处变化,一是为了与二孩生育政策相一致,将收养人“无子女”修改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将原《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修改为“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三是考虑到收养人的道德操守、言传身教等会对被收养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增加了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条件。这样,曾有过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或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一般不能收养子女。据此,马先生夫妇虽已有一个孩子,但这不是再收养子女的“门槛”。如果他们符合收养的其他各项条件,就完全可以再收养一个女儿。

征得被收养人同意的年龄由10周岁下降至8周岁

【案例】

孙某夫妇均是公务员,身体健康,夫妻关系和睦,遗憾的是结婚十几年仍没能生育子女,双方商量之后决定到儿童福利院收养一个孩子。于是二人一同到福利院了解考察,并喜欢上了9周岁的晓泉。那么,如果收养晓泉,是否需要征得晓泉本人的同意?

【说法】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还包括当事人具有收养合意。原《收养法》第十一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则将原规定的“10周岁”修改为“8周岁”,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民法典》第十九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由“10周岁”降低为“8周岁”;二是考虑到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自我意识,将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需征得本人同意作为收养的必要条件,充分尊重了被收养人涉及自己人身关系变动的自主决定权。据此,孙某夫妇收养晓泉,必须征得晓泉本人同意,儿童福利院不能单方做主。

新增收养评估制度,全面保障被收养人权益

【案例】

庞女士今年38周岁,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身体健康,遵纪守法,但一直未婚未育。随着年龄的增长,庞女士开始渴望有个孩子,于是计划收养一名孤儿,在物色收养对象的同时,也开始了解收养的具体程序。那么,收养孩子要经过哪些程序?

【说法】

原《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从而从源头保障收养行为更有利于被收养人。收养评估主要是指民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通过访谈、实地查看、走访等方式,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收养动机、个人经历、婚姻状况及子女情况、职业和经济状况、身心健康状况、道德品行、居住环境等情况,并对收养人是否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能力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调查评估结论是民政部门审核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收养条件的重要依据。据此,庞女士确定收养对象后,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申请,民政部门在备案登记后,即组织实施调查评估。经评估认定具有抚养教育子女能力的,即可办理收养登记,领取收养证。

《民法典》宣传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民法典》确定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公约有一条基本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民法典》在监护制度上体现出这一原则。

传统上,监护人的职责是管教,监督和防止被监护人惹是生非、造成他人损害。但在《民法典》里,监护这个概念首先是指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其职责首先不是管教,而是要保护被监护人。此外,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当收养人,特别强调收养人必须具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目的就是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关于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还是应按照 8 周岁的标准来判断区分,8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打赏行为显然无效。关键是 8 周岁(含)以上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是否一概无效?

这个问题要具体分析。现在法院判决中,有的认为凡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追认,就一概无效;有的认为未成年人自己有过错,最后只能返还 50% 或 70% 的打赏金额。

应当看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完全没有,只是受到限制。因此,要认定他们的具体行为有效还是无效、究竟要返还多少打赏金额,应当根据该行为的性质、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财产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比如,未成年人完全用家里给的零花钱去打赏,即便达到 10万元的金额,他的打赏也不能说一概无效。他的父母给这笔钱时,就已经包含让他自由处置的意思。如果后来父母不承认,法院宣告完全无效,判决返还全部打赏,这并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此外,当事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也是重要考量因素。经济状况很好的人打赏数万元,与经济情况很差的人打赏数万元是有差异的。因此,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来综合判断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应返还的具体打赏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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