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的规范冲突与公共实施路径
2021-06-19张玉双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张玉双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27)
一、引言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这使得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建构更显迫切,也表明公司社会责任仍是商事法治现代化的重点。
在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式表述最早出现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条中,这也是社会责任首次在立法中得以确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1]。社会责任条款写入公司法15年来,关于它的争论从未停止,实施中也存在着迷思与困惑。虽然有观点认为将社会责任写入公司法是一种错误[2],但在这种“错误”尚未被修改前,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又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当中。随后,《民法总则》第八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即社会责任首次被纳入民事立法。《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的条文,在第八十六条对社会责任作了与《民法总则》第八十六条相同的规定。由此,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在《民法典》中同样得到了正式确立。然而,在《公司法》的规定与实践并未完全解决公司社会责任理解与适用问题的情况下,公司社会责任依然是横亘在理论和实务界面前的重大问题,需要在厘清制度结构的基础上讨论其实施上的改进机制。……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