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困境、衔接空间与应然限度:监察从宽处罚建议的程序衔接探讨
2021-06-16王
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年10期
王 译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湖南 湘潭 411105)
一、理论困境:监察从宽处罚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适用竞合
《监察法》第31 条明确了监察机关作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权,从内容上与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存在重合。而首要的差别则体现在,二者在作出的时间进度上存在顺次递进的阶段差异,时间节点的界限表现在以移送审查起诉期日作为识别标志。从职务违法调查的程序效果可知,顶格处罚的“开除”仍属政务处分范畴之内而无须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而不涉及“认罪”和“认罚”的从宽处罚判断。因此,基于监察调查的二元属性,监察从宽处罚建议仅可在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予以适用。此时,职务犯罪调查方可比照侦查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管有学者提出,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的调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运行上的单向性与调查方式上的封闭性。若允许监察调查主体对被调查人“认罪认罚”情节作出“实质性审查”,这必将影响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交起诉意见书的客观判断[1]。在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过程中,当前客观存在着程序逻辑、适用标准与规制效果三方面的竞合,具体如下:
(一)程序逻辑竞合
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在权力属性和程序运行层面存在着近似特征,监察职务犯罪调查权承继于检察机关“两反”部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当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被采取“留置”时,监察调查即已产生刑事诉讼法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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