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中土地经营权之性质
2021-06-08林婉婷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林婉婷
■法学
论民法典中土地经营权之性质
林婉婷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市 102200)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从规范目的上来说,由于土地资源生产效率以及融资功能的需要,应当将土地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由此方能达到放活土地经营权之目标。从规范适用体系上来说,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抵押时的“承包人同意”要件并不足以否定其物权性质,该要件仅决定土地经营权伴生的地租债务是否随同移转,若未经承包人同意,则土地经营权依然能够转让至受让人,只是其上的农户地租仍然停留在原土地经营权人处。从权利结构上来说,对于双层用益物权质疑的回应是,承包经营权与用益物权性质之间存在着一定裂隙,反而一定程度地偏向了所有权,因此能够在其上再设立土地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也不会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的虚化,前者的意义更在于维持政治上的所有制,并不要求权能的具体行使。
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用益物权;民法典
引言
民法典承继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部分规范,在物权编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规定了土地经营权,使得“三权分置”的政策安排进入到民法典体系之中。然而,土地经营权之性质未能在此过程中得到明晰,因此“三权分置”体例虽然进入法律却未融入法律。若是仅关注土地经营权的具体行使功能,而忽略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恰是陷入了“只是重视立法的政治要求,而对于法律的体系化与科学化却不甚重视”的陷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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