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加价款条款”看商事裁判中的考量因素
2021-05-27尤冰宁
山东国资 2021年4期
□ 尤冰宁
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出现一种“加价款条款”,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据货款支付时间长短对货物价格进行浮动计价,以日为单位计算“加价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后,逾期付款时间越长,加价的标准就越高。如合同约定:双方每次供货之前签订价格确认书确定结算单价;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的,货物以现款价结算;11日至9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加价:11日至30日,自第1日起每日加价2元/吨;31日至60日,自第31日起每日加价3元/吨。61日至90日,自第61日起每日加价4元/吨。付款期限为货物签收后90日内支付,90日后付款的:91日至150日,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5元/吨;150日后付款的,自第151日起每日加价6元/吨。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9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
加价款条款是违约金条款还是价格条款,要不要调整,条款的定性及适用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引发极大的争议,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亟待统一认识。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加价款是价格条款,当事人要求按照加价款计算货款应予支持。因为加价款是当事人基于钢材价格波动大的现状,采取的一种浮动价格约定,是钢材贸易行业惯例,符合市场规律。二是加价款实际就是违约金,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为钢材作为合同标的物交付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持续计算加价款等于事实上确认了一个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产生了几个结算价格,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一物一价”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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