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不可抗力规则的评述与适用
2021-05-19尹嘉祥
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尹嘉祥, 雷 鑫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04)
一、不可抗力理论缘起
不可抗力这一概念最先起源于罗马法,其在罗马法中的概念是指因行为人不能预见或虽能预见但无法抗拒并且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部事由而发生损害的情形,债务人因此而给付不能的,不承担民事责任[1]649。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为了解决不可抗力带来的问题,在其判例法中确立了“合同受挫”等规则[2]474。在中国古代,也有关于不可抗力的类似规定。如《唐律·杂律》中将极端天气的情形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虽然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存在诸多差异,但在构成要件、功能及其适用尺度上各个国家的立法却具有同源性及诸多相似之处。
在我国的立法进程中,不可抗力规则经历了多次修改和完善。1981年12月1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了五种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情形,其中第四项提出了不可抗力的情形,这是不可抗力首次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情形,即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并且在二十七条规定了通知义务。此外,第三十条明确了债务人的通知证明义务,以及取得证明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如此便解决了不可抗力情形下原合同履行不能导致的合同履行与存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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