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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案件在林木数量不足时的刑法法律适用问题

2021-05-19游志豪

福建林业 2021年2期

文/游志豪

(作者单位: 福建省森林公安局武夷山国家公园分局)

盗伐案件因盗伐林木罪的司法解释对盗伐林木“数量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的要求,在被偷盗林木数量不足的情况下往往被转为行政处罚。而偷盗房前屋后的相同数量的相同林木,价值达到了“数额较大”(2013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罪的标准可被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相似的犯罪构成条件下同样的行为却得到了不一样的处罚,而盗伐林木除了侵犯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外,更破坏了生态环境,理应受到更重的惩罚,但现实却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局面。因此,在必要情况下无法适用盗伐林木罪这一特别条款可以将盗窃罪作为补充适用。

案情设定:2015 年某月,张某在林区使用油锯、铁铲等工具挖走林权权属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松树15 棵出售,价值达3000元,经鉴定测算这15 棵松树材积未达到两立方米,另查明这些松树并非珍贵树木。那么,对张某公安机关应该如何处理呢?在林业案件警务实践中存在不少类似盗伐案件,所盗取的林木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却未达到盗伐“数量较大”的入罪条件的案例,针对这种情况可否从盗窃罪入手对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存在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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