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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适度扩张之辨析

2021-05-13谢亮亮

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赵 毳, 谢亮亮

(1.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福建 福州 350025; 2.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第一检察部, 江苏 扬州 225000)

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属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交锋的敏感地带,以什么样的模式界定受案范围,既需要考虑司法资源的承受能力,又需要平衡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有概括和列举两种,而后者又可细分成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1]。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一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通过概括、肯定列举、否定列举并存模式来确定的。学术界对于此种确定模式存在分歧:有人觉得此种模式兼顾三种立法模式的优势,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另有学者觉得此种模式既肯定列举又否定列举,限制了受案范围的良性扩张以及司法与行政之间的良性互动[2]。至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它直接决定了其出发点和立足点,然而现存的有关法律依据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文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对其有所规定,这一条文位于该法的“诉讼参与人”一章。所以,对该条规定的究竟是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还是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依旧存在争议。

一、 思辨: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

应以何种模式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呢?第一种观点参考行政诉讼确定受案范围的模式,采取混合式立法,即肯定式的概括方式兼肯定和否定式列举,通过肯定式的概括界定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外延,这样更便于司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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