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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执行转破产衔接机制研究

2021-05-10张玉

科学与财富 2021年34期
关键词:破产执行

张玉

摘 要:执行问题的处理关系到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维护,在伸张社会公平正义、稳定社会公共秩序中起着关键作用。但执行难也是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司法难题之一。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执行程序因其清偿的顺序性不能实现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便应运而生。于是在2015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执行转破产制度。但是相比较于发达国家,我国的破产受理案件数量明显偏低,执行转破产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障碍,在衔接机制上还存在不流畅的问题。具体程序上规定相对模糊,法院缺少依职权启动程序的权利,执行转破产程序在实践中适用率低下,还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

关键词:执行;破产;衔接机制

一、执行转破产机制概述

(一)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基本概念

执行程序是指在诉讼中债权人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之后对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其债务人对其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拒不履行,债权人则向法院进行申请对债务人适用一定的强制措施,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的程序。强制执行要解决当事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问题,在债务人具有充足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说民事执行程序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佳手段。

破产程序是指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破产申请予以受理后,经过对债务人企业是否符合破产要件的审查,即对于即将到期的债务无法偿还,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是根据经营状况已明显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方能适用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具有相似性,都是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法与程序,所以二者在制度衔接上天然有一定的内在基础。 执行转破产程序是指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当被执行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执行法院在相关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或在征得破产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将一个个或一系列使单个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的强制执行程序转变成使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公平清偿的破产程序的制度。

(二)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功能

执行程序作为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其功能定位应为解决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问题。在实现债权人权益的执行过程中,秉持的是债权平等的基础上先到先得的优先主义。破产程序中董监高等企业高管非正常收入的追回、对破产财产清偿行为的撤销以及对公司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等制度可以很好的对执行程序不足之处进行弥补。执行转破产程序打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通道,清理了在市场中存在的大批僵尸企业,执行难的问题因为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出现得到有效解决。

二、执行转破产衔接机制现状

在执行程序中,当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执行程序的作用非常显著体现,并且也能比较迅速的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是执行难一直是我们存在的难题,执行不能的现象时有发生。单独的破产程序适用率较低。执行转破产机制的出现为这一难题提供了解决的路径。但在目前的审判执行中,执行转破产制度的应用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衔接机制还不够流畅,还没有达到设立其的预期目的。

(一)债权人不愿意启动执转破产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才有权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但是已经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获得了债权清偿中的主动权,若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进入到破产程序中,已经取得的优先权就会因为破产程序而归为普通债权,对于有优先清偿顺位的债权人存在不利。所以在被执行企业具备破产条件时,对于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债权人往往持排斥的态度。

(二)债务人不愿意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有权申请破产程序的权利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有权向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但执行难的企业一般会考虑到自身有效存续问题而不愿意去申请转为破产程序。债务人担心进入破产程序有损商业信誉,宁愿被反复多次执行也不愿进入破产程序。本应适用破产程序解决的大量执行积案滞留于执行程序,陷入无限执行的死循环。

(三)執行法院无法律依据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

因为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对于有权申请破产程序的主体限制在了当事人,法院并不在执行转破产的启动主体范围之内。执行法院无法律依据依职权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但关于破产程序的启动,除了普遍适用当事人申请主义以外,还有职权主义和二者相结合的启动模式。例如,美国奉行当事人申请主义,法国、德国、日本则是采取折中主义启动模式的国家,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在债务人申请启动和债权人传唤启动的基础上,法庭可以依职权立案,检察官可以依职权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但我国并没有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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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元华.《论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激励性引导与规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第137-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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