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路与进路
——以环境风险的规范阐释为中心*
2021-05-07刘梦瑶
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刘梦瑶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引 言
“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应对环境风险,是当代社会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1]。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攻坚战[2],相应地,环境风险的治理迫切需要制度性回应。自人类文明进入工业革命后,应对环境问题时司法治理的普遍特征是秉持事后救济主义,一般包括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等补救型责任承担方式,经济发展道路上遵循“先增长、后治理”的模式,司法手段在环境风险规制中的能动性显著缺失。环境风险作为现代公共治理领域的棘手挑战,正逐步成为需要预防和规避的主场域。在工业文明和生态文明交互叠加的社会底色中,生态环境具有“不预易毁”的风险特征,正如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所说,“风险的本性决定了它导致危害性后果的可能性”[3]。基于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的革新和转变,学界逐渐发现传统的司法规制手段和“预防为主”的现代环境保护理念存在偏差,抑制风险的发生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新课题。2014年,我国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初步体现了风险预防理念,在第五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但尚未形成完整的风险管理链。2015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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