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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为规范与德性—再论休谟的正义论

2021-04-17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龚 群

在西方伦理思想史上,正义是十分重要的概念。然而,在不同的思想家那里,正义概念的内涵却相当不同。休谟作为思想史上重要的伦理学家,其正义的观念思想可以说独树一帜。休谟的正义论基于人性自私,以社会原始契约为基点,并以财产权为核心。

一 自 然 与 人 为

对于“正义”概念,休谟提出了一个古往今来都没有的说法:正义是人为(artificial)之德(virtue)。他把德(virtue,或称之为“德性”)或道德(morality)分为人为之德和自然(nature)之德。为何要进行这样的区分?这样区分的意义何在?

休谟的观点是,人为与自然截然不同。“自然”(physis, nature)是自古希腊以来就有的重要哲学概念。在荷马史诗的意义上,正义(dike)意味着宙斯对整个宇宙秩序统治意义上的秩序与规则,整个宇宙(包括人类)是一个自然共同体,正义是宇宙的法则,或说是自然法则。赫拉克利特也在宇宙理性作为宇宙尺度意义上指出过这样一种法则。早期希腊关于正义的这一基本观点为希腊化时期的斯多亚派再次强化,理性是自然的规定性特征,自然通过秩序表现出理性,我们的本性不过是宇宙本性的一部分。自然法即为理性法,自然法是所有成文法是否正义的标准所在;换言之,自然法是人类正义的终极依据。因此,在所有正义思想传统的源头意义上,正义与自然这一概念是无法分离的。休谟要把正义之德与自然区分开来,就一定有别于希腊传统以来对“自然”概念的理解。那么,休谟自然之德中的“自然”的含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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