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对“法律行为”理论继受的历史考察与理论反思
2021-04-17卢志强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法律
卢志强
(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一、问题缘起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实质要素并以保障私法自治为宗旨,为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划清了界限。苏联民法对源自德国的“法律行为”概念及理论进行了全面的改造,经过扭曲之后的“法律行为”完全背离了其原本的涵义和价值。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民法学界对苏联“法律行为”理论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在我国《民法总则》(2017年)制定和《民法典》(2020年)编纂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充分吸收了学术界反思所达成的共识,对“法律行为”(我国现行民法使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立法重新回归大陆法系民法传统并且其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33条(沿用了《民法总则》第133条的表述)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与1986年《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相比,本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进行了重大的修正,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进步。第一,调整了主体范围,肯定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第二,增加了意思表示要素,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修改为“民事法律关系”,更加全面和准确地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所追求的后果;第四,删除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规定,整合了“法律行为”概念体系。使得“有效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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