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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级制度评析

2021-04-17丁祥高陈诗华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21年3期
关键词:一带一路制度

丁祥高,陈诗华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2013年9月和10月,习近平总书记先后提出了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即“一带一路”倡议。此后, “一带一路”倡议逐渐从理论概念转变为实践落实。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74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并明确规定了建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同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和西安市分别设立了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

作为全新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平台,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国际商事争端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其审级制度上的创新在于《规定》第16条,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相比于以往我国采用的由各地区中级、高级法院集中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国际商事法庭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机构,其管辖层级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同,故其采取的审级制度为一审终审[1]。本文结合诉讼理论以及国内外司法实践,对这一制度创新的优劣、功能定位、适用效果及其完善进行评析。

一、优势与不足: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级制度的法理分析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争讼案件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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