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主体到功能标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21-04-17李志武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李志武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
目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依然肆虐全球,为应对这一国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全国各地成立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或新冠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这些议事协调机构在疫情信息披露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有效实现了公开透明回应群众关切。然而,无论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还是《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并未明确此类议事协调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具言之,议事协调机构并非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实践中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发布主体存在一定的适法性问题。“非常设机构一般在立法中不予明确其法律地位,或者说其在法律上基本不具有地位,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职权和职责。”[1]显然,诸如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属于“非常设机构”,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针对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制度,现有研究主要是分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范围[2]、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3]54,[4]、行政诉讼中被告资格问题[5],还有以司法案例来解读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权限“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6]。也有以“三张清单”制度来论证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重构[4]。这些研究对更好认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制度不无裨益,但总体上稍显薄弱,且从行政主体理论角度分析较为少见。另外,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确定政府信息由谁公开既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核心与关键,亦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制度的薄弱环节”[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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