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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治理的伦理建设路径初探

2021-04-15周廷勇

北京社会科学 2021年6期
关键词:伦理主体价值

周廷勇

一、引言

大学治理是集政治、科学管理和伦理于一体的复杂问题,伦理是大学治理的底色。大学作为一种组织,是个体的共在,群体的结合,它有自身特定的目标和使命。大学治理作为对大学成员的行动进行协调的实践活动,需要集中指挥。权力是实现集中指挥的重要资源,在这个意义上,大学治理是一个政治问题。但是,具有强制特性的权力往往会带来冲突、抵制乃至反抗,而不可能带来自愿的服从。权力需要合法化,“只有具备合法性的权力才能带来心甘情愿的服从”,[1]规则和制度是权力合法化的后盾。规则和制度的形成除了习惯的力量之外,更需要科学设计,大学治理因而也是一个科学管理的问题。然而,由人来制定和执行的规则和制度,取决于参与者和使用者的理解和操作,需要被转化为人格影响、转换为一套共享价值体系,以此赋予集体行动和大学秩序以意义,回应权力和集体行动的合理化问题。合理既是合乎理性、法理,也是合乎道理、情理。如此,伦理问题贯穿于大学治理的整个过程。

伦理问题的实质是关系和秩序问题。从关系和秩序的视角看,大学治理其实是一种具有伦理属性的存在。它要回答的问题是:大学生活中的不同群体如何“共在”?一种什么样的“共在”生活是可欲的?作为中国国家治理的重要传统之一,“礼法合治”对解决大学治理面临的这个关键问题具有重要借鉴价值。习近平指出:“把法治中国建设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使法治和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同样,大学治理既应重视法律的规范作用,又应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从而保障和促进大学善治和大学至善。大学治理的核心要素包括治理主体、治理工具,以及贯穿于这二者之中的道德价值观念。制度是最核心的治理工具。加强大学治理的伦理建设,需要从大学治理的伦理价值目标出发,着力加强大学治理的主体和制度伦理建设,凸显大学公共伦理价值在大学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二、大学治理的伦理价值目标

为什么要进行大学治理,大学治理为了什么,这是大学治理的本原性问题。大学治理的目标是多重的。一方面,与人们对“大学是什么”“大学做什么”及“大学有‘何用’”等问题的看法有关。另一方面,与人们对“治理是什么”“治理做什么”及“治理有‘何用’”等问题的看法有关。对这两方面问题的不同回答,就会有不同的目标观念。从这两方面的视角综合来看,大学治理的目标一方面是“治理”作为技术的“工具善”。“工具善”关乎法律、制度和伦理道德的有机结合。另一方面是“治理”作为结果的“目的善”。“目的善”关乎大学关系和秩序的稳定,关乎大学本质和“功用”的显现。无论从“工具善”还是从“目的善”的角度来看,大学治理都蕴含着伦理价值目标。可以说,大学治理的伦理价值目标统领着其它目标,是大学发展内在动力的根基,没有伦理价值目标的大学治理是盲目的。

大学治理的多重伦理价值目标是由大学活动伦理属性的多样性决定的。大学活动的伦理属性主要表现在教学、学术和行政活动方面。教学伦理表现为维系师生关系的原则和道德规范,学术伦理表现为维系学术共同体关系的原则和道德规范,行政伦理表现为维系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学生关系的原则和道德规范。这里的关系,既是人际关系,也是事际关系。教学活动、学术活动和行政活动,它们的目的是不一样的,各自实现的“善”也不一样,其中任何一种“善”都不是因其自身而值得欲求的,因而不能成为大学共同体的最高善。大学的教学、学术和行政活动天然地具有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价值,但这些价值也都并不是因为其自身而值得欲求的。人们之所以在大学里进行教学、学术和行政活动,无论是将之作为“职业”或韦伯意义上的“志业”,其根本的动力是生活,生活的最高目的是幸福。恰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幸福是“自足的”,它是一种“完满的善”。[3]

幸福对于大学共同体来说,并不只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只有守护住大学本质和大学本真,才有“自足的”幸福可言。大学固然对于国家和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以及对于人实现幸福美好生活具有重要功用,但这些功用的发挥是基于大学作为学术探究和真理发现机构这一内在本质和本真的自然流露。大学治理必须首先守护住这一内在本质和本真,维护那些以大学本质和本真为根本遵循的个体的高远追求。这不仅需要法律、制度和规章的支撑,而且需要伦理道德引领。实际上,大学治理是法治、德法合治和德治的螺旋式循环上升的运动过程,其最高境界是德治,它意味着大学成员追求真理和幸福的行动已经发展为由他律走向自律。由此看来,大学治理的伦理价值目标其实是“法治—德治—真理—幸福”相统一的多重目标体系。法治、德法合治和德治既是大学治理的一种手段,也是大学治理在不同发展阶段所达到的一种状态,它们作为手段在根本上服务于守护大学作为探究和发现真理的机构这一内在本质和本真,从而为实现大学共同体的幸福这一最高“善”奠基。在当下中国语境和文化认知中,具有伦理精神的大学治理,需要顺应世界、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趋势和高等教育发展趋势,紧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人们全面的、自由的发展为出发点和归宿,维护人的尊严,引导大学人积极行动,让大学人过合乎德性的教学、学术和行政生活,让包括大学人在内的人们具有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能力。

三、大学治理的主体伦理建设

大学治理主体伦理建设的核心问题,一方面是“多元治理主体”如何产生,以及以什么样的伦理精神调节“多元治理主体”间关系;另一方面是“多元治理主体”以什么方式参与大学治理,以及“多元治理主体”需要遵循什么样的职业伦理和道德规范。笔者认为,需要着力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构建大学内部多元主体治理体系

大学里存在着以不同任务聚集在一起的团体。在中国大学里主要有党团组织、行政组织、学术委员会、教授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会等组织,这些组织分别将党员、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和学生等群体纳入其中。大学治理主体的伦理建设首先就是要让这些不同组织在成为大学内部治理主体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它们在大学内部治理中的关系。这其中的根本问题是解决“政治家治理”“专家治理”和“多数人治理”之间的内在张力,破除“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对立划分思维,破解大学治理中的威权主义和专制主义问题。一般的意见认为,解决这个问题根本上是让更大多数的普通成员参与大学事务。但是,多数人的意见并不一定正确,“多数人治理”往往忽略专家和政治家的作用,这增加了治理的成本,降低了治理的效能。因此,关键是建立政治家、专家和多数人在大学治理中的沟通机制,让他们基于维护大学共同体的“公共利益”的底线原则,分工协作,相互支撑。

2.确立多元治理主体之间的权责统一关系

首先,以权利、责任和义务对等及人格平等理念定义或界定大学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是大学治理实践的内在善性得以充分实现的重要保证。大学既是一种高于个人的共同体,但同时又服务于个人生活、服务于共同体的内在善性。大学作为一种组织,它的力量比分散的个体更强大,因此,大学治理实践中应善待其成员,有责任维护成员的基本权利。大学不能只是片面强调成员对它的义务,甚至不能打着维护共同体利益的幌子肆意侵害成员的权利。当然,作为共同体的成员,个人亦有义务和责任服务于大学共同体的内在善性。其次,以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配置多元主体在大学治理中的权力关系。朱新力等人指出,“事务管辖权”和“层级管辖权”是权力配置的重要内容,事务管辖权要解决的是某一特定事务由哪个主体管理的问题,层级管辖权是以一定的方式将事务分配给不同层级或级别的机构或组织。“专业化”“职业化”或“信息和智识优势原则”是事务管辖权的配置依据。受益原则和实际能力原则是层级管辖权的配置原则。[4]这对大学治理的权力配置和确立多元治理主体间的关系具有重要启示。大学治理是有成本的实践活动。搜集信息、制定制度和保障其实施等活动都需要时间和人力、物力等资源。因此,一方面,将特定事务的管理权配置给具有信息或智识优势的主体,有利于降低治理成本,更好地实现治理目标。另一方面,将治理权责赋予给最能使当事人受益的层级,同时按照不同层级的能力和专长划分治理权。处于事务一线的大众成员具有行使层级治理权的信息优势,离现场比较远的决策类职权则可配置给具备政策研究能力的高层部门。这有利于实现大学内部决策权和执行权的分离,能为大学治理营造良好的权力运行生态。

3.确保多元治理主体有效参与大学决策体系

多元主体的直接参与并不能解决参与式决策的低效率和高成本问题,在复杂性问题面前,普通人难以对大学治理做出理性判断和决策。协商民主理论对多元治理主体有效参与大学决策的问题提出了可供借鉴的解决方案。协商民主理论主张大众以协商的方式参与讨论和审议公共事务问题,形成协商意见,为治国精英形成决策提供加工材料。尤尔根·哈贝马斯提出双轨制商谈民主,将公共意见与公共意志严格分开,认为大众并不直接参与决策,而是在公共领域的自由交往中通过协商讨论形成公共意见,从而制约正式制度的公共意志的形成。[5]但将公共意见和公共意志严格分开,大众往往容易成为行政和官僚机构控制和摆布的对象。詹姆斯·博曼因此提出行政机构不能仅仅成为强调效率的执行机构,而需要推进行政机构的协商民主,每个行政机构都要围绕自身发展出一个公共领域。[6]协商民主是中国共产党人治国理政最重要的经验。习近平指出:“协商就要真协商,真协商就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之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来决定和调整我们的决策和工作,从制度上保障协商成果落地,使我们的决策和工作更好顺乎民意、合乎实际。”[7]由此看来,合理有效地实施协商民主,也是保证大学多元治理主体有效参与大学决策的根本原则之一。

4.加强大学治理主体的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建设

通过大学治理维护大学公共利益,实现大学使命和大学的伦理价值目标,就是要解决大学中由于利益和价值冲突带来的相互争斗问题,让强力法则服从于法律和道德法则。强力治理达成的“和谐”只是一种临时的妥协,强力法则只能导致人们之间永无休止的相互争斗。“人的欲望只能靠他们所遵从的道德来遏止”。[8]大学内部治理主体参与大学治理能否合乎道德要求,取决于他们的个人素质。“德性”是中国传统政治思想对治理者的首要素质要求。在“三家分晋”的故事中,司马光提出了“德”和“才”的关系问题,他认为“德才”不能兼备时,宁选“德胜于才”的人,而不能选“有才无德”的人。因为在他看来,无“德”有“才”的人,其“智足以遂其奸,勇足以决其暴”,所带来的坏影响比“无德无才”之人要大得多。[9]在许多大学的治理实践中,已经初步建设了学术和教学伦理道德规范,师德师风建设备受大学关注,但还需要从治理主体之间关系的角度,将大学中的政治和行政伦理建设提上议事日程。尽管政治和行政是二分的,政治关涉决策,行政与执行有关,但二者都蕴含权力。大学里的政治和行政伦理道德建设,最基础性的任务是保障决策权和行政权在制度和规范里运行,保证“有权不可任性,用权必受监督”。通过政治和行政伦理道德建设,引导人们超越狭隘的利益诉求和权力欲望,塑造不同治理主体的公共理性、公共精神和责任伦理,使其在权力欲外保有热情、责任感与判断力,着力自身德性修养,力求自我节制。

四、大学治理的制度伦理建设

制度伦理首先是指通过制度形成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和秩序,以及调节这些关系和秩序的规范;其次是指一个组织中不同制度之间的关系和秩序,以及支配这种关系和秩序的文化认知。“善”是各种关系和秩序的内在要求,这种善自身能够担负起对人的道德能力的塑造作用,这是制度伦理的重要维度。在大学治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制度与人们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它们要么被束之高阁,要么被修改。这体现了制度的脆弱性和不稳定性。另一方面,人们在强化制度的刚性和稳定性时,往往强调外在力量的强制性(如暴力等)或制度的功利性、实用性(主要表现为经济驱力和权力驱力),但实际上这样的制度之“强力”只是临时的。因此,加强大学的制度伦理建设,旨在通过制度理顺大学组织的多样关系,通过公义调节大学成员的行为和相互间的关系,将制度建立在共享知识和共享信念基础上,促进大学成员的互信与合作,让大学制度具有更持久的稳定性和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大学治理能力。

1.应理顺大学的多样关系

关系是伦理的第一要义,也是大学治理的制度伦理建设之核心问题。组织关系、事际关系、人际关系是大学的三种关系类型。大学的组织关系主要有三类:一是党的组织、行政组织和学术组织之间的关系,二是学校和院系的关系,三是不同学科之间的关系。大学的事际关系主要是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三方面事务之间的关系。大学的人际关系主要是教学科研人员、学生、行政管理人员等人员之间的关系。身份和名分是大学里各种关系的现身,这种现身表明不同主体在权利、义务和责任上的差异,因而各种关系在事实上不可能摆脱不平等。现代大学治理面临的难题是,主体性上扬凸显不同主体的平等欲求与事实上不同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差异性之间的矛盾。在这个意义上,大学治理要回答的主要问题是:大学不同主体在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背景中,去做什么样的事情,以担负其对大学组织的什么样的责任?常理而言,平等互助是人际关系的主旋律,分工协作是事际关系的关键所在,领导与服从是组织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大学治理的实质就是以不偏不倚的理念协调组织关系、事际关系和人际关系间的和谐共处,让不同主体能够真正在平等互助、分工协作和领导与服从之中达到“安其所、遂其生”的境界。

2.应合乎公义和情理

公义是组织成员的共同意识,是他们共同接受的基本理念规范,也是其共享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情理是组织成员的多样需求所体现的人性、人情味和情感。首先在大学制度的形成和决策上需要合乎公义,兼顾情理。制度的形成,是集中分散知识并加以运用的过程,也即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过程。在组织成员分散知识的集中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倾听和吸纳不同成员的理智和情感诉求,通过组织成员间耐心的对话沟通,制度才有可能建立在大家共同接受或承认的合乎情理和期待的判断标准之上。毛泽东曾经指出:“我们的领导机关,就制定路线、方针、政策和办法这一方面说来,只是一个加工工厂。……如果没有民主,不了解下情,情况不明,不充分搜集各方面的意见,不使上下通气,只由上级领导机关凭着片面的或者不真实的材料决定问题,那就难免不是主观主义的,也就不可能达到统一认识,统一行动,不可能实现真正的集中。”[10]其次,大学制度的内容和执行方面,其价值取向也需要立足公义,兼顾情理。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所形成的制度,是以人为本的,带有情感的,也是维护人性尊严的。但制度又是反映和维护大学公共意志和公共利益的,因而还是严肃的、公正的和权威的。坚持制度治理时要一视同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没有“法外之地”,也没有“法外之人”。无论是公共关系还是私人关系的处理,都要讲公道和公心。再次,大学不同制度之间也有一种关系和秩序。国家法规和校内规章构成了大学的制度秩序。国家法规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根本大法,属第一层;其他普通法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部门法属第二层;专门针对大学的行政管理规章属于第三层。大学校内规章之中,大学章程作为大学内部治理的根本准则已经成为共识。很多大学章程在制订过程中参考提炼了学校自身的制度习俗,且大学章程一旦成型,学校便会以它为准绳重新审视和修订校内的各种规章制度。更为重要的是,从中国大学章程建设的过程来看,它还是沟通外部法规和校内制度的重要桥梁。一方面,从现实角度看,国家法规是大学校内规章的法源基础。大学校内规章在遵守国家法规的前提下呈现出具体性、灵活性的特点。正如鲍嵘等人指出,以大学章程为主导的大学校内规章制度从制订程序、文本性质和实质内容等方面都需要把握中国法治模式的总体特征、符合外部法律体制,并认真对待执政党的方针、政策的规制效力。[11]另一方面,大学内部制度规章的建设经验和成效在一定意义上也能够为国家法规的修订和完善提供地方性知识。

3.应着眼于组织成员的互信与合作

制度“善”是大学治理制度伦理的重要维度。功利主义从效率、福利等角度判断制度的“善”,这使得“制度本身只是在一种纯粹工具性、技术性的意义上被估量”;自由主义契约论认为“制度‘善’的核心是平等的基本自由这一制度内容规定”。[12]在罗尔斯看来,善的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公平的正义”,是基于人们的基本自由平等的合作体系。[13]这两种关于制度“善”的判断理据都基于个体主义,它视个人为完全独立的个体,假设个人行动源于理性选择。这种个体主义的前提假设将人放置到孤立状态,因而无法解释群体的合作与团结问题。“直觉告诉我们,个人的确也为公共利益慷慨贡献,甚至有时没有显见的自利因素,做得也是那么毫不犹豫”。[14]个人之所以为群体的利益做出贡献,在于他从组织的其他人那里获得某种信任或确信,他相信其他成员也会做出同样的贡献。这种信任来自哪里?个体主义认为来自制度,它以强大的社会惩戒方式作后盾,是一种有约束机制的信任。关系理性认为来自群体成员间共享的道德和价值观念,它通过“教化和加强信仰与修养的方式所建立起的人格和道德要求来加以实现”。[15]这两种认知都是非常值得借鉴的。概而言之,大学制度建设应着眼于催生大学组织成员间从“有约束机制的信任”发展到“无约束机制的信任”,着力于推动大学组织成员的合作与团结,推动大学使命的落地生根,实现大学组织成员的幸福追求。

五、大学的公共价值治理

大学治理的伦理建设只有深入到价值层次并凸显公共价值治理的作用,才能让大学从抽象的共同体走向真实的共同体,从而更好地推进大学善治和大学至善。大学的公共价值治理是指大学不同主体在价值多样、分化和冲突的背景下,创造通用的、公共的价值体系,并以此协调不同主体行为,提升大学治理能力。个体总是带着自己的利益期待参与到大学组织中,如果每个人都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其结果便是利益冲突,最终导致每个人的自我利益受损。个体的利益诉求蕴含着其自身的价值预设。面对不同的价值预设,需要价值协商。制度和价值作为组织和协调大学共同体生活的重要维度,二者相辅相成。制度需要有合法化价值的持续承认,否则制度就只是一具空壳。价值的实现有赖于制度保障,否则价值就只是有待实现的理想。大学在发展为大规模组织的过程中,人际关系被形式化和抽象化,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直接互动的机会减少,大多数时候通过规范和制度进行交往。规范和制度拓展大学成员间关系的范围和结构,但范围扩大和结构分化总是伴随着价值分化和价值延异,从而对大学规范和制度带来冲击。在这种背景下,大学治理更应突破治理技术和治理机制等方法层面的考虑,认真对待价值分化和价值延异,将价值整合到大学制度中。价值治理在这个意义上赋予大学治理本质性意义。

深入到价值治理层次的大学治理,面临着比较棘手的难题。首先,价值问题是模糊的、不确定的和复杂的,并不是通过搜集和分析信息及制定和执行方案就能解决好的,价值治理总是在理解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两端之间不停移动和摇晃。其次,大学里存在着特殊主义和普遍主义价值间的冲突。大学里有不同的亚共同体,不同的亚共同体享有自身的特殊主义的价值观。这种特殊主义价值观具有团体整合的功能,也具有吸引“外人”加入的功能,它在集体行动中为自己划定了一条边界。这种边界划分意识一方面带来了不同特殊主义价值观之间的不可通约甚至相互冲突。另一方面,特殊主义的价值也会抵制普遍主义的价值,与之发生冲突。特殊主义的价值过度彰显会让团体成员的身份和地位产生分化,引发他们之间的竞争,消解团体成员的团结,从而破坏团体的活力。

大学价值治理该如何破解这两方面都比较棘手的难题?罗尔斯提出的“重叠共识”理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罗尔斯指出,重叠共识指人们在保持自身学说完备性的前提下,从自己的理由出发在支持政治生活的基本秩序和原则方面形成的共识。罗尔斯认为,重叠共识解决了价值和利益多元及无公度学说之间的深刻分歧,保证了社会的统一性。[16]重叠共识之所以产生,一方面,要求环境的正义性,在这个环境里是理性的多元论而不是一般的多元论。另一方面要求人的正义性。人自身需要善观念及政治合作美德,例如宽容、妥协、理性的美德和公平感等。“重叠共识”理念为大学价值治理提供了两点启示:一是大学价值治理所应营造的多元论环境是理性的,理性意味着遵循科学范式和实事求是;二是大学成员的正义感和德性的养成本身也是大学价值治理不可忽视的内容。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罗尔斯“重叠共识”理念是建立在孤立的“主体理性”的基础上,主体之间处于孤立和相互分离的状态,存在着鲜明的界线,主体性越上扬,主体之间的鸿沟也就愈加难以弥合,主体间就越难有真实的“共同感”。在罗尔斯看来,重叠共识不是靠制定某种观念,然后通过权力的作用去整合不同价值观念,那么,在面对孤立的“主体理性”时,所谓的重叠共识便很难达成。这是“重叠共识”理念的一个内在矛盾。因此,对于旨在解决价值分化和差异、形成价值共识的大学价值治理来说,需要超越孤立的主体理性的预设,将大学价值治理建设基于“关系理性”之上,因为人自身是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存在。有学者指出,“关系理性”要求从人与人的“交互性”“互依性”方面理解人的存在,关系理性中的主体性是一种“为他人的主体性”,它意识到每一个生命的存在、成长及其价值和意义的实现、幸福的获得,都离不开与他人的“共在”关系。[17]关系理性意味着,互相伤害最小化优于各自利益最大化。[18]只有互相伤害最小化才能更现实地保障各自利益最大化及共同体利益的长期稳定。以关系理性为基础的大学价值治理,并不是寻求对某种或某几种既定价值的推广,也不是对多元的、异质的价值观和利益表达进行整合,而是相依互赖的不同主体在多元价值之外去共同创造一种通用的、公共的价值,从而让大学更具有包容性。大学从“善治”走向“至善”,需要以关系理性的思维模式建构大学治理的规则、创造大学的公共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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