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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矿业权人股权转让中的矿业权转让*

2021-04-01陈文姣林燕华

现代矿业 2021年8期
关键词:主体

陈文姣 林燕华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中国自然资源经济研究院)

实践中,拥有探矿权、采矿权的企业转让股权,间接导致权利行使主体与行政审批主体分离,无疑是变相架空矿业权转让监管的行为。有鉴于此,自然资源部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以下称“矿产资源法草案”),新增第29 条第2款规制矿业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立法目的的实现须以规范具备适用性为前提,然而该款中“视为矿业权转让”的拟制表达存在逻辑困惑,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之间的差异被模糊对待。另有矿业权实际控制人变更概念内涵不明,亦会造成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混同的实践难题。股权转让并非变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唯一方式,实践中还存在以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企业经营权转让等形式变更矿业权主体,与矿业权人股权转让并无二致。何以矿业公司转让股权具有单独规制的意义,如何理解第29 条第2 款的规范内涵是证成其正当性的应有之义。遵循法教义学观点,审度以股权形式变更矿业权的规制必要性,进而准确把握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内涵,尝试为矿业权领域的行政监管提供较为统一的实操标准。

1 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关系厘定

1.1 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竞合关系

矿业权人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存在竞合是规范隐藏的预设前提,即矿业公司股权变动导致作为公司资产的矿业权连带移转给买受人,因未履行转让审批程序而发生效力相斥的法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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