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奴婢制的普遍化
——以律法修订及司法实践为中心
2021-03-26宋兴家
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宋 兴 家
(东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4)
马克思以人的发展为尺度将人类社会归纳为三大形态,即人的依赖关系、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和个人全面发展等三种形态[1]。其中人与人之间依赖关系的消亡,被马克思视为从人的依赖关系转变到物的依赖性社会形态的标志。晚近以来,中西方一些学者从生产关系、国家行政能力、赋役制度等不同侧面揭示清代社会存在一些现代性征,多可成立,但是若要判断清代社会是否整体朝向近代社会演进,除前述视角之外,并当考虑人的发展即社会成员的自由度状况。奴婢是中国帝制时期地位低贱和依附性最强的人群,是最能体现社会成员之间不平等性的群体。而民人是清代社会中占社会绝大多数的人群,他们若被允许存养奴婢则意味着清代奴婢制度的普遍化。本文从律法修订与司法实践角度,对清代立法是否允许民人存养奴婢的问题进行考察,认为立法中存在一个从禁止到允许民人存养的过程。本文所讨论的奴婢是从法律角度界定的人群,清中期法律规定民人家凭契所买人口、家生子及配有妻室的家人皆为奴婢。在清朝立法解除民人存养奴婢之禁后,民间买卖奴婢公开化,司法实践中被认作是奴婢的群体扩大,奴婢制度趋于普遍化。
一、清前期对民人存养奴婢的限制
明代法律允许奴婢制度存在,然将其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除少数拥有特权地位的人群外,庶民之家始终被禁止存养奴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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