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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移动通信服务合同的任意解除

2021-03-25王婕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用户服务

王 婕

(华南理工大学 法治经济与法治社会研究中心,广州 510006)

我国《电信服务规范》第11条规定,业务经营者在用户要求终止业务时,不得拖延推诿或拒绝。这事实上赋予了用户任意解除移动通信服务合同的权利。根据工信部印发的《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从2019年底开始我国不同地区陆续实施移动通信用户携号转网的政策。笔者认为,移动通信服务合同作为移动通信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可重复使用协议,是经营者利用国家许可的电信资源,通过具备位置更新和信息投递的移动通信基础设施网络,为不特定的用户传递、发送或接收信息,用户支付移动通信费用而获得移动通信服务的合同。移动通信技术如5G等,是发展数字经济的基础设施,移动通信服务关系着个人用户在数字时代获得移动通信经营者信息传递服务的基本权利,也是商事用户通过物联网终端等可移动终端设备实现交易数据、信息传输的基础,研究移动通信服务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现实与理论意义。实务中,移动通信服务提供商通常以存在“靓号协议”为由拒绝用户提前销户,或是要求用户承担一笔提前终止合同的费用,或是退回原合同补贴,或是认为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用户需要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这阻碍了用户任意终止移动通信服务合同(携号转网)的顺利实现。围绕移动通信服务合同的用户任意解除权所产生的适用范围、法律效果以及防止滥用问题,不同的法院在用户解除合同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立场上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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