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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
——兼论第1064条第2款与第56条第1款的关系

2021-03-25刘杰勇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标准

刘杰勇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引 言

通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在整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五种情形(1)参见《民法典》第1064条、第1065条和第1089条。:(1)夫妻双方签名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2)夫妻一方签名而另一方事后追认所负债务;(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5)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所负债务。其中“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简称“经营型共债”)的表述首次出现于家事法领域,引发广泛关注,但其判断标准尚无定论。学界有学者认为应以“受益”作为“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标准[1],实务界有法官采取“共同参与”作为认定标准[2]。经营型共债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势必为司法实务带来困扰。有鉴于此,为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平衡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拟从经营型共债的司法认定困境着手,以法律解释与类型化分析为工具,探究《民法典》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规则。

二、经营型共债的司法认定困境

以“共同生产经营”与“夫妻共同债务”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全文搜索,案由为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时间跨度为2年,共搜得裁判文书76份,其中认定为个人债务49份,夫妻共同债务27份,27份中有18份为经营型共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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