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初查中收集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
2021-03-25谢登科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谢 登 科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一、问题与路径
在网络犯罪案件中,大量涉案线索需经初查才能确定其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例如网络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诈骗大量被害人、以聚少成多方式骗取大量财产,实践中经常出现某一被害人报案、其被骗金额尚未达到立案标准、若不立案又无法通过查询账户等侦查措施来查清其诈骗金额的情况。为解决此种困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网络犯罪案件中可以进行初查及允许使用的调查措施类型[1]。不过,该规定并未明确初查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其在实践运行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比如在宋某敲诈勒索案中,侦查机关在初查中对犯罪嫌疑人宋某QQ号进行监控,对该案初查中所收集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有观点主张其属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2]; 亦有观点主张其可以作为破案线索[3]。电子数据具有的虚拟性、技术性、可复制性等特征,决定了其取证模式和取证行为与传统实物证据存在较大差异。实践中衍生了很多新型侦查取证行为,比如远程勘验、网络在线提取、第三方调取等。这些新型侦查行为属于强制性侦查抑或任意性侦查,本身存在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6条规定:“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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