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研究
2021-03-25李旭
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关键词:法律
李 旭
(湖南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1)
在刑事裁判文书结构中,事实、证据、理由是灵魂部分。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一般都要进行事实说理、证据说理,写理由时,也必须要有说服力,才能让当事人服判、让广大受众心服,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古代判词作为刑事裁判文书的前身,比较注重说理,讲求“以理服人”,值得当下的刑事裁判文书借鉴。而且,古代判词更注重说理产生的“说服力”,说理不完全等同于说服。说理通常要真实、逻辑合理、论据可靠,但是说服通常追求的只是最终的结果,它可能是非真实的、有逻辑谬误的或者论据不可靠的,其目的在于引发“行为的依从”,可诉诸认知或情绪,比如虚假的宣传或蓄意的误导,也能有良好的说服效果。而作为规范化的古代判词与刑事裁判文书,只能诉诸说理,让说理产生良好说服力,最终达到所期望的目标。
正因为古代判词重说理,才有诸多佳判、妙判流传至今,为人津津乐道。当下,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轻说理”的现象背后有着深层次的原因,只有深入了解这些“病因”,才能对症下药,彻底解决困扰刑事裁判文书的这个痼疾,让说理重新焕发生命力。
一、事实层级: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之“是”
“是”在英文中为be动词,相应的,在古汉语中“是”表示“肯定判断”之意,如《诗·曹风·鸤鸠》中的“正是四国”,亦表示“存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之“是”即表示说理的“存在”,它是说理主体意识的存在、思维的存在,也是说理主体意识世界的外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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