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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的界定问题研究

2021-03-15高青

现代营销·理论 2021年2期
关键词:本金债权

摘要:最高额抵押是金融商事交易中常见的担保方式,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最高额的界定范围,实务中存在债权最高限额说和本金最高限额说两种理解。本文结合理论和实践展开分析,认为通常应采债权最高限额说。

关键词:最高额抵押;债权;本金

一、关于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界定的不同理解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已经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普遍使用的担保方式。《民法典》第420条也对其作出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界定最高额的范围。实务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理解,分别为债权最高限额说和本金最高限额说。

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最高额是指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并计算的数额,总和超过最高额的部分将无法优先受偿。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最高额的计算仅包括主债权本金的数额,因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不受最高额的限制,只要本金不超出额度则均可与本金一同优先受偿。实务中的观点分歧导致了此类案件司法裁判的混乱,既危害交易安全,也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亟待统一界定标准。

二、债权最高限额说之合理性

笔者认为准确界定最高额的范围应当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应当持债权最高限额说,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则按其约定。

首先,从最高额抵押的立法本意推断,被担保的最高额须为确定数额。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的区别在于最高额抵押具有确定的最高限额,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不超过该最高限额。如果认为最高限额仅包括本金,那么由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会导致担保债权突破最高限额,缺乏上限。实质上会变成无限额担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不断扩张。这会破坏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导致后顺位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損,其信赖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危害交易安全,违背了最高额抵押制度的立法本意。

其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物权法》第203条第1款将最高额表述为最高债权额而非最高债权本金额,《担保法解释》第83条的表述为债权余额而非债权本金余额,均说明最高额应当是一个宽泛的范畴,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均应包含在内。

再次,从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的角度来看,最高额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依据法定公示方法产生公信力。《担保法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可见,最高额的范围依法应当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担保物权的权利外观来确定,登记的最高限额为多少,就在这个额度内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超过的部分仅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受偿。如果认为最高额仅包括本金,要求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不受最高额限制亦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将会突破担保物权登记记载的最高限额范围,属于规避对抗抵押登记的内容,有违物权法定及公示公信原则。

最后,采用债权最高限额说更符合民事交易的公平原则。如果认为最高额仅指债权本金,不论其产生多少数额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都受优先受偿权保护,这会使得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事实上成为无限额担保,片面保护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对抵押人、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违背了公平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采用债权最高限额说更符合立法本意和物权法基本理论,更为恰当。

三、当事人特别约定情形下的特殊处理

实践中的某些情形下,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将最高额明确约定为本金最高限额。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尊重合同的约定,只要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无论本金和基于该本金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总数额是否超过最高限额,抵押人仍要承担上述全部担保责任。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最高额担保的债权限额约束没有明确规定,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应当尊重并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前提是当事人的约定必须明确。

四、司法动态

从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来看,当事人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本金最高额,则该约定一般会被支持;但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为本金最高额或直接约定为债权最高额,则法院一般均按照债权最高额来进行判决。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海口农商银行对登记的最高限额之外的数额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其判决理由中明确提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

五、立法动态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通常情况下最高额除本金外亦包括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在内的全部债权,在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时遵循合同约定,比如约定最高额为本金最高限额。

六、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通常应界定为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全部债权的数额不得超过最高额的限度,担保权人对超出部分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使用本金最高限额的表述,那么应当尊重其约定,只要本金不超出最高额限度即可一同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2]崔建远.最高额抵押权的争议问题及其解决[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04):19-26+171-172.

[3]魏星,丁晓雨.最高额抵押担保中“最高额”的司法认定——基于136份案例的实证分析[J].天津法学,2018,34(03):49-54.

[4]陈光卓.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应为债权最高限额[J].人民司法,2019(20):62-64.

烟台大学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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