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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与离职自由

2021-03-08李强壮

科学与财富 2021年6期

李强壮

摘 要:本案系涉及到竞业限制与离职自由的一个案例。关于在职竞业限制中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没有约定给付经济补偿或者实际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对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有何影响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没有一致的观点和处理。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主要从劳动法律的立法目的、原则和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协议中即使没有支付经济补偿,也不会当然导致协议不发生效力,与此同时,离职后应强制性获得补偿金。最后,针对实践中违约金不合理的现象,应当设定一定的参照对象。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离职自由

一、案情介绍

李游入职恒盛公司并签了劳动合同,任副总经理一职,合同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合同约定双方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并严格遵守;李游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恒盛公司在该期限内按月给予李游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就补偿的数额进行约定。

根据《正式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23日又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8条约定,李游在任职期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还约定,如违反该协议条款,应向公司支付其年收入3倍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后,李游仍继续在恒盛公司工作至2010年10月。

李游于2010年8月和第三人共同设立国大网络科技公司,且两个公司在经营内容方面存在类似性,造成恒盛公司丧失了原始的消费者,这对恒盛公司来说是较大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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