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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

2021-03-06李飞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关键词:管理

李 飞

继承法和公司法具有截然相反的目标(继承法的目标是移转财产并在继承人之间进行财产分割;公司法的目标是聚拢财产由公司一体经营,是合并之法、统一之法),股东的死亡触发了二者的冲突[1](P6)。这直接导致股权继承方面产生了众多纠纷,并一度引发广泛关注。由于股权的属性特殊,继承法无力回答股权是否可继承的问题。为此,2005年10月27日修正的《公司法》特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一章增加了第76条以示回应。该条文的规范目的显然是以《公司法》填补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空白,确认股权的可继承性:在人合性较浓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资格继承须注意谋求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股份有限公司并无此类人合性的顾虑,其股东资格继承自属毫无悬念。该条文适用至今在内容上毫无变化(历经2013年、2018年两次《公司法》修正后变为第75条),可见,确实在相当程度上满足了司法实践的基本需求。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该条文解决了股权继承的所有问题。最突出的问题存在于法定继承的情形中:继承开始后,股份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分割完毕之前,作为股东,当然有实现股权内容的诉求,这些继承人在法律上应如何行使股权?特别是在占比甚高的家族企业,创始股东身故前若未能作好财产传承规划,由于持股比例高且遗产分割往往旷日持久,共同继承人在此期间不能依法行使股权势必不利于这期间公司的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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