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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国家生物安全治理效能问题初探

2021-03-05王金力耿凯丽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防控生物

王金力,耿凯丽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哈尔滨 150090)

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国家和社会各界在奋力抗击疫情、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的同时,也逐步意识到我国现有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中存在的诸多不足。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明确要求,要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全面提高我国生物安全治理能力。[1]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自觉在党和国家领导下,主动融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发展大局,充分履行好四大检察职能,为服务和保障新时代国家生物安全治理效能贡献检察力量。

一、生物安全的概念及范围

美国1976年制定的《重组DNA分子实验准则》首次在世界范围内正式提出“生物安全”概念,其初始内容为“为了使病原微生物在实验室受到安全控制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1)See Guideline for Research Involving Recombinant DNA Molecules. NIH. USA. 1976.。此后,随着生命科学与生物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其在医疗、环保、农业、食品等方面的影响愈加广泛,“生物安全”也由早期的“实验室内的安全操作规则”逐渐拓展为关系经济、政治、法律、社会伦理等多方面的综合性问题,其具体内容是与生物有关的各种因素对社会、经济、人类健康以及生态环境所产生的危害或潜在风险。[2]

目前,从世界各国关于“生物安全”的概念界定来看,“生物安全”所涉及的范围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生态环境方面,具体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外来物种入侵、新发突发传染病不断出现,基因资源流失严重、生物多样性锐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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