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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情的母亲”:19 世纪美国妇女杀婴现象及其法律论争*

2021-02-27周曼斯

法律史评论 2021年2期
关键词:婴儿妇女

周曼斯

在西方社会,提及“杀婴”,极易激发民众的复杂情绪,民众既对“杀婴”背后的情感纠纷、道德抉择、实施过程浮想联翩,亦由此衍生出对生命消逝、人性沦丧的担忧与恐惧。杀婴议题不仅关涉人口变迁,亦与女性暴力犯罪、儿童保护、性道德以及婚姻问题具有紧密联系,因而受到人口史家、儿童史家、妇女史家及犯罪学学者的关注。历史学者对美国妇女杀婴议题的关注始于20 世纪六七十年代历史学研究的转型,其发展尤其受到近几十年新社会史的影响。国外学者大多尝试从微观层面探讨美国妇女杀婴问题,以区域性研究为主。综合性、长时段的研究较少,且多集中于18 世纪以前。①美国学界对19 世纪妇女杀婴的区域性研究较为丰富,参见A.T.Crist,“Babies in the Privy:Prostitution,Infanticide,and Abortion in New York City’s Five Points District,” Historical Archaeology,Vol.39,No.1,2005,pp.19-46;A.Paul Gilje,“Infant Abandonment in Early Nineteenth-Century New York City:Three Cases,” Women and Violence,Vol.8,No.3,Spring 1983,pp.580-590;Elna Green,“Infanticide and Infant Abandonment in the New South:Richmond Virginia,1865-1915,” Journal of Family History,Vol.24,No.2,1999,pp.187-211;Katie Hemphill,“Driven to the Commission of This Crime:Women and Infanticide in Baltimore,1835-1860,” Journal of the Early Republic,Vol.32,No.3,2012,pp.437-461。而国内尚未见到对此的专题论述。本文尝试依据法庭审理材料、新闻报道并结合过往研究,探讨19 世纪美国妇女戕害或抛弃新生儿的情况,尝试勾勒此时代杀婴现象的基本轮廓,揭示妇女杀婴时的心理状况,阐明婚姻状况、经济状况、精神因素对妇女杀婴抉择的影响,以及上述因素如何影响检控方、医师及新闻媒体的认知,继而左右杀婴案的判决。

一 西方世界杀婴的历史及其立法变迁

“杀婴”(infanticide)既包括对婴儿身体和生命的直接戕害,也包括弃婴导致其死亡的行为。早期的文学、史学乃至法律著述探讨杀婴问题时,其所指对象通常为新生儿至9 岁的儿童。19 世纪以来,法律上逐渐将杀婴这一词汇中“婴孩”的含义限定为新生儿。①Peter Charles Hoffer and N.E.H.Hull, Murdering Mothers: Infanticide in England and New England,1558-1803,New York and London: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81,pp.xiii-xiv.至此,杀婴逐渐具有了今日我们认知的含义。

人类杀婴的历史亦如人类文明演化般久远。据历史学家及人类学家考证,早在旧石器时代,双亲就可能因恶劣的生存条件戕害或抛弃婴孩。②S.E.Pitt and E.M.Bale,“Neonaticide,Infanticide,and Filicide:A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 Bulletin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sychiatry and the Law,No.23,1995,p.3.古代希腊人一直都认为杀婴行为是合法的,希腊历史学家普鲁塔克也曾记载迦太基人的儿童祭祀仪式。③Plutarch, Moralia,trans.by Frank C.Babbitt,London,1928,p.493;L.De Mause,“The Evolution of Childhood,”in L.De Mause,ed., The History of Childhood,New York,1974,pp.25-32,https://psychohistory.com/books/foundations-of-psychohistory/chapter-1-the-evolution-of-childhood/.古希腊各城邦中,杀死身体孱弱或残疾的婴孩十分寻常。斯巴达城邦中,只有身体健康的公民才允许活至成年。④J.E.Boswell,“Exposition and Oblation:The Abandonment of Children and the Ancient and Medieval Family,”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Vol.189,1984,pp.10-33.古代罗马人不像古希腊人那般,公开举办大规模的儿童祭祀仪式,但是依据罗马法,孩子被视为家庭资产,父亲作为一家之主,拥有抚养或遗弃孩子的决策权。⑤Mary Harlow and Ray Laurence,eds., A Cultural History of Childhood and Family in Antiquity,Vol.1,Oxford:Berg Press,2010,p.14.苏维托尼亚斯认为古罗马贵族妇女杀害私生子的情况也十分普遍,且由于古典时期各文明的儿童祭祀习惯,以及早期战争中普遍存在的屠杀俘虏及其后裔的行为,在古典时期,为掩饰自己的未婚性行为而杀婴或因缺乏抚养后代的意愿而杀婴并不被视为重罪。⑥据历史学家威廉·赖恩考证,不仅是古代希腊,爱尔兰-凯尔特、古埃及、腓尼基、古高卢等古代文明均有儿童祭祀的传统。参见William Burke Ryan, Infanticide: Its Law, Prevalence, Prevention, and History,London:J.Churchill,1862,pp.200-220。2 世纪后,古罗马人转而限制堕胎,从4 世纪开始禁止杀婴,但其基本考量也不是出于对婴儿生命价值的重视,毋宁说古罗马人开始关注人口问题,察觉到人口出生率过低,会危及帝国未来,试图以立法形式来调节人口变化。

中世纪以前的神学家们普遍遵循基督教早期经典的指引,反对任何堕胎及杀婴行为。他们认为杀婴会导致父母们的灵魂无法升至天堂。他们亦反对任意丢弃婴儿。圣·贾斯汀曾提及,“我们长期以来都认为丢弃新生儿是错误的,主要是因为这些弃婴要么无人收养而夭折,要么被妓院抚养,随之从事卖淫活动”。①参见Mause,“The Evolution of Childhood,”in Mause,ed., The History of Childhood,pp.25-32。

中世纪的基督教伦理及世俗社会也一直谴责杀婴现象,但是长期以来,以生命价值及道德伦理为基础的杀婴立法呈现空白状态。此情形一直持续至16 世纪,随着君主集权的加强,国家逐渐以立法手段干预民众私人生活领域。伊丽莎白女王统治时期,英国议会颁布了《1576 年贫困法》(The Poor Law of1576),此法规定妇女诞下私生子即违法,违者将处以监禁或公共鞭刑。②Hoffer &Hull, Murdering Mothers,p.13.该法的出台迫使非婚生子的妇女通过隐藏婴儿的出生及杀婴的方式逃避法律责罚,进而刺激了妇女杀婴现象的增长。1624 年英格兰又出台了《禁止谋杀私生子法案》(Act to Prevent the Destroying and Murdering of Bastard Children),这部法案是近代史上第一部针对杀婴的成文立法条例。该法案指出,若妇女隐藏其私生子的死亡事实,则推定她涉嫌谋杀新生儿,除非她能提供证据证明婴儿诞生时已死亡。③76 Parliamentary Papers,21 Jac 1 c.27(1624),quoted from Anne Marie Kilday, A History of Infanticide in Britain, c1600 to Present,London:Palgrave Macmillan,2013,p.17.1690 年苏格兰出台了 《谋杀婴儿法案》(Act Anent Murdering of Children),此法案继承了早期英格兰法案中规定由被告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无罪,而非由王室法庭提供证据定罪的特点,进一步强调女性隐藏生育婴儿的事实以及生产时无意寻求他者协助与婴儿死亡之间的犯罪逻辑。④221 Jac.I,c.27;Act of King William(1690 c.21),quoted from R.Sauer,“Infanticide and Abortion in Nineteenth-Century Britain,” Population Studies,Vol.32,No.1,Mar.,1978,pp.81-93.

然而,17 世纪以来,虽然英国杀婴罪的定罪及量刑愈加严峻,但是法律本身缺乏公正性,且量刑过重,导致大多数陪审团成员不愿轻易给疑犯定罪。⑤Kilday, A History of Infanticide in Britain,p.19.英国《1803 年侵害人身法案》(The Offences Against Person Act of1803)奠定了现代杀婴立法的基础。该法案依然将杀婴定为谋杀罪,但是改为由法庭证明被告有罪。该法案还新增一项较轻的罪行——隐藏婴儿出生罪,如果新生儿的诞生及死亡被隐藏,即使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杀婴行为存在,被告仍需要被处以一年至两年监禁。⑥43 George III,c.58,quoted from Liena Gurevich,“Parental Child Murder and Child Abuse in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Trauma, Violence &Abuse,Vol.11,No.1,January 2010,p.19.

近代美国的杀婴案判决深受英国立法的影响。⑦Mary Sarah Bilder,“English Settlement and Local Governance,”in Michael Grossberg, The Cambridge Law of America, Volume I, Early America 1580-1815,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64-103.18 世纪末期到19 世纪早期,美国各州尚未制定有关杀婴问题的成文法,其案件审理依然以英国的普通法为基本指导方针。例如,纽约州直至1818 年都未曾制定有关杀婴的成文法,在该年的克拉西娅·戴维诉人民案(Clarissa Davie v.People)中,法官明确阐明,除非提出其他关键性证据,否则案件的审理将以母亲的证言为准,认可婴儿出生时即已死亡之说辞。①Gilje,“Infant Abandonment in Early Nineteenth-Century New York City,”p.582.这意味着,纽约州法院认可英国1803 年法案规定的由检控方提供证据,进而证明被告有罪。然而在杀婴问题上,检控方取证难度大,影响因素众多。除却审判过程中陪审员对杀婴妇女的同情等因素的干扰,亦需要坚实的医学证据、人证并形成证据链来支撑诉讼。由于美国未制定明确的杀婴法案,同样被指控杀婴的谋杀案,其审判结果差异显著,一些被告在被判定有罪的情形下,可能仅需要被监禁数月,另一些被告则可能被处以终身监禁。②Margaret G.Spinelli, Infanticide: Psychosocial and Legal Perspectives on Mothers Who Kills,Washington,D.C:American Psychiatric Pulishing,2003,p.19.

二 19 世纪美国妇女杀婴状况及其动机

近代西方社会杀婴现象被归类为以女性为主,具有“性别”特征的犯罪。杀婴的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为女性,虽然亦有男性涉嫌杀婴,但是女性嫌疑人及定罪者远远超过男性。历史学家安妮·基尔德考察了18 世纪苏格兰、威尔士以及伦敦的杀婴案,统计数据显示,苏格兰地区380 桩杀婴案中,罪犯为男性的仅10 桩,而发生于威尔士及伦敦的近400 桩杀婴案中,男性罪犯更为稀少。③Kilday, A History of Infanticide in Britain,p.26.19 世纪美国的杀婴状况延续了此种情形。

到19 世纪,杀婴不再如古典时期一般,与堕胎、避孕等节育方式一道被民众视为控制家庭规模或人口的方式。然而,即便民众公开表达了对杀婴行径的谴责,19 世纪美国社会有关杀婴现象的报道依然屡见不鲜。

1858 年《纽约先驱报》长篇幅地撰文报道了女仆艾伦·麦克唐纳杀婴事件。报道中提及麦克唐纳在梅克尔家帮佣,梅克尔怀疑麦克唐纳私下产子,并跟踪女仆的行踪。后来,梅克尔发现一个毛毯包裹的足月女婴丢弃于自家后院附近的厕所中,旋即报警,并指控麦克唐纳可能涉嫌这起杀婴事件。报纸强调,这起案件有可能由“冷酷无情的母亲一手操办”。④“Supposed Infanticide by a Domestic,” The New York Herald,March 1,1858.

一天之后,《纽约先驱报》再次报道一起杀婴案。此案疑犯是女仆玛格丽特·施莱德,她涉嫌将女婴丢弃在厕所,发现时婴儿已经溺死。据法医鉴定,该女婴溺水前仍有呼吸。报道称这起婴儿死亡事件为“冷血谋杀案”。①“Another Case of Infanticide,” The New York Herald,March 2,1858.

这两起婴儿死亡案件都涉及爱尔兰裔女仆,她们都被冠以“无情的母亲”的头衔。这种修辞话语重点强调了杀婴者的性别、身份以及族裔来源,塑造了一种此类“罪恶行径”只与社会底层女性的道德败坏、生活混乱相关,而中产阶级以及更具优势地位的群体则与此类罪恶绝缘的印象。然而,新闻报道者只是择取了事实的某个极为微小的侧面来引导舆论,满足阅读者的猎奇心理,并给读者提供情绪的宣泄通道。事实上,谋杀婴儿的猎奇故事的另一面可能是经济剥削、贫困与性侵害,这些“冷血杀人犯”也可能是残酷社会的“受害者”。

现实生活中,贫穷的妇女未婚先孕或意外妊娠后,并没有多少处理问题的方法。此时的中上层阶级,可以通过避孕、堕胎、送养婴儿的方式,来控制生育或者处理计划之外的妊娠。②历史学家简·布罗迪利用白人中产阶级妇女玛丽·普尔的日记,分析普尔利用了多种手段控制妊娠,包括禁欲、周期避孕法、阴道盥洗法、延长哺乳期乃至器械堕胎法。参见Janet Farrell Brodie, Contraception and Abortion in Nineteenth Century America,Ithaca and London: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4,pp.10-35。在堕胎违法时代,医师通过技巧操控医疗话语来探讨医疗性堕胎的指征,甚至可以使一些妇女的堕胎行为合法化,不过这些妇女一般出身于经济条件良好的家庭。参见Leslie J.Reagan, When Abortion Was a Crime,Women, Medicine, and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1867-1973,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7,pp.61-67。然而舆论压力、贫困、缺乏社会资源限制了底层妇女的视野,使她们只能被动地回应生活中的“意外”。错过合适堕胎机会、缺乏堕胎信息的劳工妇女更容易采取杀婴、弃婴这类极端手段处理计划外的妊娠。③Adolphus Knoph, Birth Control: Its Medical, Social, Economic, and Moral Aspects,New York:A.R.Elliott Publishing Company,1916,pp.2-35.一位女工的丈夫亦曾因此抨击堕胎违法化后以阶级为区隔的生育问题,“富裕阶层人士向我们隐藏了很多控制生育的信息,他们有钱,读的书多,医生更愿意帮助他们”。④Enid Charles, The Practice of Birth Control,London:Williams and Norgate,1932,p.126.

19 世纪美国妇女抛弃或杀害婴儿受多重因素影响。其中由非婚生子、乱伦、通奸等违背社会基本道德导致的“羞耻杀婴”占杀婴案中绝大多数。对19 世纪的美国人而言,非婚出生的孩子们,往往被街坊邻居冠以“野种”的称呼,遭到同龄人的排挤及嘲讽,其母亲也易被指责行为不端,遭受骚扰和侵害。在某些极端情形下,这样的单身母亲及孩子可能因受排挤而被迫搬离原居所。历史学家克里斯汀·斯坦塞尔认为,那个时代社会对单身母亲的排斥源于民众对“真女性”的推崇,未婚先孕意味着这些女人背离了“贞洁”“责任”等社会期许。为了逃避社会谴责,一些未婚生子的女性铤而走险,试图抛弃婴儿,毁灭自己“越轨”的证据,使生活重新返回正轨。⑤Christine Stansell, City of Woman: Sex and Class in New York,1789-1960,Chicago: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87,p.209.1835年南希·勒夫维尔在孩子诞生后,在1 月的冰雪天气中将孩子丢弃于屋外。简·克劳奇向法庭作证,勒夫维尔曾恳求她收养新生儿,并宣称孩子发现于门口,系弃婴,只因她不愿亲朋好友得知自己未婚生子之事。最终,婴儿因无人领养,而暴毙于冰雪中。①“Coroner’s Inquest on the Body of an Infant,January,1835,”quoted from Kenneth H.Wheeler,“Infanticide in Nineteenth Century Ohio,” Journal of Social History,Vol.31,No.2,Winter,1997,p.411.1846 年《杰弗逊共和报》上刊登了一则新闻,本郡的莎拉·拉夫雷斯于上周六被逮捕,她被指控谋杀其私生子,并弃尸于住宅附近的井中。其父罗伯特·拉夫雷斯被一同逮捕,他不仅协助堕胎,且是私生子之父。②Jeffersonian Republican,(Stroudsburg,Pa.),23 April 1846,Chronicling America:Historic American Newspapers,Lib.of Congress,https://chroniclingamerica.loc.gov/lccn/sn86053954/1846-04-23/ed-1/seq-2/.虽然无法得知该案件的审理过程及结果,但是此杀婴案件与乱伦行为具有紧密联系。

1878 年,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审理了一桩杀婴案。案件的被告人希尔小姐未婚即与布莱克先生同居。希尔生产时,布莱克请求邻居协助接生,孩子在其协助下正常出生。然其双亲未准备任何衣物。此时邻居被告知,他们因婚姻状况及经济的考量,无意抚养此婴孩。邻人劝他们请医生来处理孩子的问题,却被被告拒绝,并放任婴孩死亡。③参见State v.Hill,1878 N.H.LEXIS 144。

经济状况也会影响意外妊娠的女性们的生育抉择。如在18 世纪下半叶的法国,因缺乏社会的支持,陷入道德困境的未婚单身母亲以及已婚的贫困母亲大量抛弃婴儿,许多婴儿因缺乏照料而死亡。④Rosalind Pollack Petchesky, Abortion and Woman’s Choice: The State, Sexuality and Reproductive Freedom,Boston:Northeastern University Press,1990,p.47.一项对巴黎弃婴的调查研究显示,18 世纪20~80 年代,谷物价格的涨跌与弃婴数量的变化相关。⑤Elisabeth Badinter, Mother Love: Myth and Reality,New York:Macmillan,1981,pp.111-112.与之类似,1819~1820 年,美国报纸上的杀婴报道较往年更多,而此类事件的频繁发生恰好与1820 年左右美国经济萧条时期相吻合。1820 年《纽约民族公报》上一则评论即与此相关。文章作者抱怨,“近来,每周都有消息传来,主题无非是法医佐证婴儿出生时仍具生命,却因抛弃于城市及近郊无人看顾而死亡”。⑥New York National Advocate, June 6,1820,quoted from Thomas Low Nichols, Forty Years of American Life,1821-1861,New York:Stockpole Sons,1937,p.5.

通常,底层妇女们意外妊娠后,会把孩子生下来,与丈夫一起将孩子抚养长大。然而,对那些单身母亲而言,现实生活却格外残酷。内战后的美国,非熟练女工一天工作15~18 个小时,其工作环境嘈杂、封闭、阴暗。单身母亲如果无法请人看顾孩子,只能选择将针线活带回家,一面工作,一面哺乳或看顾孩子。这些单身母亲一个星期的收入从50 美分至2 美元50 美分不等,而同时期的非熟练男工的收入却是女工的3~4倍,女工收入勉强可维持一个人的吃住支出。如果母亲外出劳作,那么幼小的孩子需要哺乳及看护,这些额外开销要母亲同时做多份兼职才能维持。如此一来,仅仅是维持生存已然耗尽母亲的心力。中产阶级所宣扬的母性以及“真女性”理念对极端贫困的底层女性而言,不啻一种讽刺与不切实际的道德标榜。①Stansell, City of Woman,pp.18-21.在此情景下,一些未婚母亲或失去配偶的妇女可能基于自身能力的考量,以及对未来的悲观预期,采取极端的方式——丢弃婴儿或杀婴来缓解生活压力。纽约的一位黑人妇女在面对杀婴指控时直言,“孩子对我而言是负担,我贫困而无助,承受太多痛苦,只是想过得轻松一些才做出杀婴的举措”。②Henry W.Warner, Report of the Trial of Susanna, a Colored Woman...On a Charge of Having Murdered Her Infant Male Bastard Child,Troy,N.Y.:Ryer,Schermerhorn,1810,p.13.其情景正如历史学家梅里·史密斯的描述:“贫穷的冷酷之手凝结了母性的暖心溪流。”③Merril D.Smith,“Unnatural Mothers:Infanticide,Motherhood,and Class in MidAtlantic,1730-1830,”in Over the Threshold: Intimate Violence in Early America,edited by Christine Daniels and Michael V.Kennedy,New York:Routledge,1999,pp.178,180.

此外,贫困的劳动阶层妇女,也更可能因经济状况的限制而疏于抚养婴儿,导致婴儿在较为年幼时即夭折。历史学家克里斯托弗·布恩考察19 世纪美国环境与城市发展时发现,贫困人群的孩子早夭率远高于中上层阶级。穷人更可能聚居于城市低洼地带及城市垃圾堆积地带,更易因不洁的生活环境感染疟疾和肠道疾病,④Christopher G.Boone and Ali Modarres, City and Environment,Philadelphia:Temple University Press,2006,pp.136-137.从而导致婴儿早夭。

遭受性暴力、强迫性交的女性亦可能出于对施暴者的怨愤而不愿抚养其后代。在奴隶制度下,女黑奴不仅饱受劳役剥削,还必须忍受来自白人奴隶主的性暴力和性剥削。在19 世纪的美国南方,法律并不保护黑人妇女的人身自由,黑人妇女遭受性侵害也无法诉诸法律,毕竟在法律意义上她们并非自由人,只是主人的财产。而当时广泛流行的黑人性欲旺盛的说辞进一步加剧了女黑奴的性困境。女黑奴与白人奴隶主以及监工之间性交频繁的程度从一项人口统计可见一斑。1850 年,南方320 万奴隶总人口中有24 万混血奴隶。至1860 年,390 万奴隶中有41 万混血奴隶,而实际数量可能远多于统计数据,毕竟统计人员仅依据外表统计人口数量。⑤参见〔美〕 约翰·霍普·富兰克林《美国黑人史》,张冰姿、何田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第181 页。一位前奴隶回忆,主人为了性侵女黑奴,威胁其他试图干预的奴隶,会立刻将他们卖走。⑥John D.Emilio &Estelle B.Freedam, Intimate Matters: A History of Sexuality in America,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12,chapter 5.即便是女黑奴与白人所生的混血儿也并不具有自由人的身份,他们同样被视为奴隶,可能被贩卖,甚至有可能因为混血奴隶身份招致种植园女主人的不满,从而遭受更多虐待。①Leon Higgin Botham,Jr., In the Matter of Color: Race and the American Legal Process, The Colonial Perio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pp.42-45,252.一些个性独立、倔强的女黑奴也会抵抗来自白人奴隶主或监工的性侵,如果被迫发生性关系,则可能会尝试堕胎、疏忽抚养婴儿致其死亡等极端的方式表达内心的怨愤。②Emilio &Freedam, Intimate Matters,chaper 5.

单身女性们恐惧失业的心理也会驱使她们丢弃婴儿或采取杀婴的不理性行动。一些妊娠女性为了保住工作,通常会坚持工作至临产期。即使诞下婴儿后,也没有法律规定的产假或育儿假给予女性支持,她们必须迅速返回工作岗位。由于女性的生殖属性,她们遭受各种工作歧视。一些纽约的工厂雇佣工人时,甚至强调女工“贞洁”的重要性,暗示她们一旦妊娠即可能因此失业。③Hasia Diner, Erin’s Daughters in America: Immigrant Wome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Baltimore and London: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1983,p.86.即便雇主仍为女工保留职位,嗷嗷待哺的婴孩也急需看顾者,而19 世纪下半叶,美国的婴幼儿照料行业仍不健全。对妇女而言,妊娠即意味着失业,由工作场所退回家中,从而失去稳定的经济来源。

妇女产后的精神态度亦可能导致婴儿的死亡。19 世纪20、30 年代,产科医师及精神科医师认为妇女在产后头几个月中易出现忧郁或精神恍惚的症状,其具体表现为无法入睡、脉搏过速、面色或皮肤潮红;病患时而兴奋高歌、时而裸露躯体。较为严重的病患可同时伴随失忆,对新生儿表现出敌意,试图谋杀孩子、丈夫乃至自杀。④N.Walker, 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ume One: The Historical Perspective,Edinburgh: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1968,p.125.医学界将此统称为产后精神错乱(puerperal insanity)。⑤N.Theriot,“Nineteenth-Century Physicians and ‘Puerperal Insanity’,” American Studies,Vol.26,1990,p.81.1858 年,医师路易斯·维克多·马赛在其出版的医学教科书中分析了生产对女性精神状况的影响与新生儿的死亡之间的联系。⑥M.G.Spinelli,“Maternal Infanticide Associated with Mental Illness:Prevention and the Promise of Saved Lives,”American Journal of Psychiatry,Vol.161,2004,p.1550.现代医学研究显示,妇女在产后一个月中比产前两年出现心理障碍的概率高21.7 倍,而首次妊娠的妇女,其概率则高35 倍。产后妇女的身心状况可能引发产妇对婴儿的敌对、怨愤、不耐烦情绪。⑦Spinelli, Infanticide,p.36.

三 杀婴引发的社会和法律论争

相较其他类型犯罪事件,杀婴案的委托状、辩护过程及最终引发的争议较多,司法系统、普通民众对杀婴案罪犯的判定常存在分歧。虽然普通民众易因妇女杀婴展现的母性缺失、道德沦丧等状况而激发愤怒情绪,进而要求严惩犯罪者,但是19 世纪美国杀婴案的司法审判及定罪仍然极为审慎,宁愿因证据不足而释放疑犯,也不愿轻易定罪。其法律实践与1772 年埃德蒙·伯克爵士试图修改早期杀婴条例时的信念一致,“宁愿让十个罪犯逃脱责罚,也不能让一个无辜之人饱受折磨……法律应当兼具公正性与人道主义精神”。①The Parliamentary History of England from the Earliest Period to the Year 1803,Volume XVII,A.D.1771-1774,London:Hansard,1813,pp.452-453.

虽然19 世纪早期杀婴已然被视为文明社会的重大罪行,但是在18~19 世纪的北美和英国,杀婴诉讼却极难成立,杀婴案件的嫌疑人多半无法被“绳之以法”。1730~1740 年,伦敦的老贝利中央刑事法院受理了61 桩杀婴诉讼案,然而仅有15 桩案件的疑犯获罪。②Beattie,“The Criminality of Women in Eighteenth-Century England,” Journal of Social History,Vol.8,1975,p.84.在北美,历史学家西蒙·卡伦在梳理了19 世纪17 桩杀婴案的审理过程后发现,在1827~1833 年3 桩杀婴案中,法官、陪审员均表现出对杀婴者的同情,并因此导致疑似杀婴的妇女“逃脱”了法律的责罚。③Simone Caron,“Killed by Its Mother:Infanticide in Province County,Rhode Island,1870 to 1938,” Journal of Social History,Vol.44,No.1,Fall 2010,pp.213-237.

杀婴案的诉讼过程困难重重。在杀婴的人证问题上,其难点在于诸多杀婴案发生时,只有被告及婴儿在场。杀婴行为通常发生在婴儿出生不久,除了其母亲,极少有人知道婴儿的存在,也无相关亲属关心新生儿的死活。有不少婴儿的尸骨在荒野或废墟中为人发现,也极难确证其死亡的原因,毕竟新生儿可能因呼吸困难或缺乏营养,突然感染疾病暴毙。

一些杀婴案的被告承认自己诞下婴儿,且孩子诞生时具有生命,则此类案件的后续审理主要围绕婴儿死因及被告的证词展开。相较新闻媒体对妇女杀婴报道所采用的社会话语以及杀婴者自身的证词,法医们承担着举证的根本职责。④Gilje,“Infant Abandonment in Early Nineteenth-Century New York City,”p.582.他们必须严格地审查杀婴案的相关证据,基于医学程序,确证婴儿的真实死亡原因,以证据来驳斥不实的证言及流言乃至偏见,还原杀婴案的真相。1847 年,美国职业医师群体成立了美国医学协会。医学协会努力推动医疗行业的职业化进程,男性职业医师开始取代接生婆,成为法律审判席上的医学权威;在医疗实践中,传统社会中的接生婆也被逐渐视为非专业人士。如此一来,接生婆的生存空间变窄,越来越多的底层妇女只好自己在家中生产,或请求邻里协助,疑似“杀婴”案却相应增多。除了法医的鉴定,他人无法得知夭折的婴儿是自然死亡还是因外力而夭折。

18 世纪下半叶,法医鉴定妇女杀婴主要仰赖分析妇女是否怀孕、检验女性身体状况,对比数据或生理表征是否与妊娠的生理表征一致,然后检查妇女生产后的血液循环状态以及死亡婴儿的呼吸状态作为生理学及病理学证据,再将医学证据与疑犯口供互相印证。①Beck, An Inaugural Dissertation on Infanticide,pp.50-65.然而囿于当时有限的医学水平,上述几个关键环节的检测和分析非常容易出现漏洞,从而导致因证据不足而释放疑犯。

19 世纪的美国医学界尚未就检测婴儿出生时生命状态的流体静力学检测法达成一致见解。②流体静力学检测法的基本原理是选取死亡婴儿的肺部细胞组织,将其置于水中。若该细胞组织在水中漂浮,则意味着婴儿的肺部曾接触空气,那么婴儿出生时是具有生命的。若肺部细胞组织沉入水底,则表明婴儿出生时即已死亡。参见Caron,“Killed by Its Mother,”p.215。一些医师怀疑该检测法的准确性,他们认为婴儿尸体的腐败亦可能产生肺部气体,导致误判。③John Beck,“An Examination of the Medico-Legal Question,whether,in Cases of Infanticide,the Floating of the Lungs in Water Can Be Depended on as a Certain Test of the Child’s Having Been Born Alive,” New York Medical and Physical Journal,Vol.1,1822,pp.441-463.即便存在争议,19 世纪70 年代,流体静力学检测法依然被引入法庭,成为杀婴案的主要鉴定手段之一。然而,杀婴案件的复杂性,不仅呈现在医疗鉴定技术层面,不同的陪审员和医师,即使在物证与人证确凿的情形下,对妇女杀婴问题的考量也非同一个层次。一些陪审员及医师着眼于妇女杀婴的事实,他们的目的是指证犯罪者,惩罚犯罪行径。19 世纪末期马萨诸塞州洛威尔地区的一项研究表明了一些医生对妇女杀婴行径的严厉态度。医师德雷柏因一些妇女杀婴后成功地逃脱司法系统的审判而满腔愤怒。在世纪之交的芝加哥,一位验尸官竭尽全力地查找证据,证明疑犯犯了杀婴罪。在历史学家阿德勒看来,这些医师们对杀婴行径的深深厌恶表明了他们重视婴儿的生命价值,重视司法的公正性,而非关注妇女的困境。④Jeffrey S.Adler,“Halting the Slaughter of the Innocents:The Civilization Process and the Surge in Violence in Turn-of-the-Century Chicago,”Social Science History,Vol.25,2001,p.36.

另外一些医师及陪审员则更同情杀婴者的境遇。长久以来,女性由于其生理特性,往往被视为体能不济、性情相对温和的合作者,而男性生理上更为强壮、具有攻击性,更可能犯下谋杀、暴力伤害等严重犯罪案件。因而普通民众较少关注女性暴力犯罪行为,而多注目女性卖淫、通奸、实施巫术等罪行。当妇女被指控杀婴时,一些医师受传统文化对女性生理及社会性别认知的束缚,容易将其视为女性精神错乱的“失常”行径,或过于关注女性杀婴反映的道德及社会问题,忽视女性暴力犯罪的事实。⑤Kilday, A History of Infanticide in Britain,pp.8-13.格林医师认为,“没有一个健全的人会试图谋杀自己的后代,这种情况只能发生于绝望之时”。⑥The Evening Telegraph,Philadelphia,20 Oct.1869.格里芬斯医师认为杀婴是所有恶行当中最为令人发指的,犯罪者因此处以死刑都不为过;然而即便如此,他依然愿意相信很多杀婴行为发生于精神错乱之下,其原因在于,基于人的情感,他始终难以相信如此的恶行会发生在母亲身上,她们本该对孩子怀有神圣而高尚的情感。①R.E.Griffith,“Remarks on Infanticide,” The Philadelphia Sciences,Vol.13,1827,pp.259-261.邓斯洛·露易斯医生认为一些采取杀婴措施的妇女饱受资本主义体系的剥削,微薄的薪水难以度日,因此她们向男性寻求帮助,而此举又难免导致未曾希冀的妊娠。露易斯医生极为同情移民妇女,认为她们在“异国他乡”,被男性伴侣抛弃,“极端的恐惧和无助压垮了她们”,医师应该站出来为她们的困境辩护。②Denslow Lewis,“Sociological Considerations Relative to Criminal Abortion,Infanticide and Illegitimate Pregnancy,”The Chicago Clinical Review,Vol.5,1895-96,pp.85-88.

1869 年美国著名女性医师伊丽莎白·布莱克威尔在科学委员会的杀婴问题辩论会上强调,切莫聚焦妇女的罪恶问题,而要探明妇女采取杀婴这般极端措施的根源。她建议社会采取多样化的预防措施,例如,建立孤儿院,关怀未婚先孕的妇女以及单身母亲的处境,等等。布莱克威尔指出,单纯依靠严酷的法律制裁、威慑杀婴者不足以杜绝这种“罪恶”,在其接触的人群中,诸多已婚妇女对未婚女子杀婴表达了道德上的同情。这种同情背后也揭示了其“恶行”背后的隐衷。③The Evening Telegraph,Philadelphia,20 Oct.1869.美国女权主义者埃利诺·科克曾去监狱探访因杀婴罪而被判处死刑的年轻女性。沃恩从英国来到美国,不久即被丈夫抛弃,独自讨生活。然而,在她做女仆期间,又不幸被另一男子强奸而怀孕。沃恩独自生下婴儿,因疏忽抚养致婴儿死亡。沃恩因此被控告谋杀罪,罪名成立,判处死刑。科克与沃恩交谈后,愤怒地抗议:“作为男性欲望牺牲品的女性被如此冷酷无情地对待,然而那个男人却不必因此承担任何责任,这难道不令人震惊吗?”④Erna Olafson Hellerstein,Leslie Parker Hume and Karen M.Offen,eds., Victorian Women: A Documentary Account of Women’s Lives in Nineteenth Century England, France, and the United States,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1,p.435.

总体而言,19 世纪下半叶,虽然报纸及舆论通常谴责杀婴者的恶劣行径,但是在法庭上,由于医疗鉴定技术尚不发达,杀婴行为隐蔽、取证困难,检控官往往难以获得坚实的证据来说服陪审团,证明杀婴者的恶劣意图,只好采纳被告的口供。而陪审团基于合理的怀疑及对杀婴者的同情,亦不愿轻易给被告定罪。由此一些杀婴者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逃脱了法律责罚。

在妇女杀婴问题上,历史学家凡妮莎·麦克马洪认为女性扮演了双重角色,她们不仅是犯罪者亦是受害者。⑤Vanessa McMahon, Murder in Shakespeare’s England,London and New York:Hambledon Continuum,2004.19 世纪美国杀婴的妇女,未能履行母性职责,残忍地对待无辜的新生命,展现了其道德沦丧的黑暗面相,然而其人生轨迹亦深受时代文化、经济发展及法律、医疗水平的影响。19 世纪,美国妇女尚未获得选举权,也未取得自主控制生育的权利。在职业医师的推动下,各州相继出台法律禁止堕胎。⑥参见James Mohr, Abortion in America: 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National Policy,1800-1900,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经科姆斯托克等社会保守人士的推动,避孕书籍及相关信息亦被列入淫秽品范畴。到1885 年,美国联邦及24 个州相继制定法律,禁止在州内传播、散布任何避孕或宣传控制生育的广告。科罗拉多、印第安纳、怀俄明等14 个州在联邦法令的总体指导原则下,甚至出台了更为严格的禁令——禁止通过口头交流的形式传播或交流任何涉及避孕及堕胎的信息。①Mary Ware Dennett, Birth Control Laws: Shall We Keep Them, Change Them, or Abolish Them?,New York:Da Capo Press,1970,pp.10-15.由此妇女的生育受到了政府更为严格的管控。当社会底层妇女意外妊娠后,她们无法轻易堕胎,只能将孩子生下来。与此同时,社会福利政策的不健全却导致单身女性只能依赖个人的力量担负养育子女的职责。由此,走投无路的妇女容易步入弃养婴儿,甚至犯下杀婴重罪的道途。“无情”与“残忍”无法诠释杀婴现象背后的复杂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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