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相关问题研究
2021-02-13王植尧
绥化学院学报 2021年12期
王植尧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贵阳 550025)
1997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入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将其更名为污染环境罪,而2020年通过的《刑(十一)》又一次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修正,显示了我国对于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的进一步坚定。本文将对污染环境罪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污染环境罪的法益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学界目前有三种立场: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论、以生态环境为中心的法益论、二者兼备的法益论。[1]人类中心法益论秉持着保护自然是为保护人类而服务,如果人类的法益不受侵害,刑法不需要予以保护。以生态环境为中心的法益论则是在刑法的角度上,将生态环境视为单独的法益。而二者兼备的学说认为:“应当视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为生态环境。……且只有人类生存空间中的其他生态要素得到充分的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人类的生命、健康与财产。”[2]
对于以上生态环境中心论与二者兼备法益论的学说,笔者均不太赞同。首先,生态环境中心论将生态环境作为单独之法益予以提倡,可是环境法益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可以完全独立出来。因为随着人类的科技发展,人类的足迹开始逐渐遍布全球。我们很难构造出这样的一个情形:一个单独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并不会对人类的法益造成危险。我们或许可以在思维中抽象出一个所谓的“环境法益”,可是对于这样的法益应该包含何种实质性的内容,难以得出完善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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