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2021-02-13王昊宇
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王昊宇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1)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起步相对较晚,发展稍显滞后,目前仍处于摸索阶段,亟待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完善。针对由检察机关所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国现有立法均未对其应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明确规定[1]。“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长期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合乎法理?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持续引发热议,专家学者们亦从未停止过反思[2]。
一、问题的提出
以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为例。该案中,检察机关对侵权行为人的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关联性进行举证,且由其聘请的专家就案件相关的专业问题向法院陈述专家意见。如果就该案检察机关的举证能力进行分析,此时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主体,其举证能力已远超普通环境民事公益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能力。但该案中法院选择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仍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符合起诉条件等相关程序性事实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责任则由被告负担[3]。本案最后的裁判结果为:由于被告一方无法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败诉。
上述司法实践中,在对检察机关所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做裁判时,法院仍沿袭传统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4]。但经上述分析,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能力势均力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强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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