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维度中的“名胜古迹保护”研究
2021-02-13唐双娥
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唐双娥
(湖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2)
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试行)》),名胜古迹作为受保护的环境要素被列举在第三条中。据此,一般认为,名胜古迹受环境保护法保护。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在列举保护的环境要素时,规定的是“人文遗迹”这一名胜古迹的上位概念。1982年《宪法》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增了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条款。结果,《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而非第二十六条,成为名胜古迹保护的宪法依据。依据《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被普遍认为是保护名胜古迹的主要法律,《环境保护法》保护名胜古迹的作用遭到质疑。如2015年,民间环保组织“中国绿发会”因为河南郑州上街区峡窝镇马固村7处文物有5处被拆毁,以相关机关直接拆毁文物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其诉至法庭,从而引发“环保法怎么成了文物保护的救命稻草”的热议[1]。
一、“名胜古迹”概念之法理辨析
(一)名胜古迹是一个集合概念
名胜古迹是一个常见的词语。早在1928 年,当时的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就公布过《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该条例共十一条,其中名胜古迹分湖山、建筑、 遗迹三大类。该条例规定,名胜古迹古物分为:湖山类,如名山名湖及一切山林池沼,有关地方风景之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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