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成员与风险控制:党内法规制定权限的组织行为论
2021-02-13赵谦余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赵谦 余月
伴随《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2012年制定,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制定条例》)的全面修订,《制定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从制定主体与规范体例这两个方面就所列之党内法规制定权限的特有属性予以进一步凝练。将所涉权力的事项范围与行为程度作为核心范畴制定权限命题,逐渐从学理概念转化为特有属性较为明晰的实定法意义之规范概念,以切实助推党内法规迈入“有统筹、重导向、成体系的‘发展快车道’”(1)周叶中《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体系化的思考》,《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第8页。。近年来,学界围绕该命题主要在党内法规的广、狭义范畴作命题界分、制度体系建构、体系健全完善、体系化评估标准等宏观场域的附带性研究;也有将其纳入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阐释、协调衔接进路梳理之中,导向立法权限事项范围的参照性研究;还有立足于《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中相关规定所确立的“1+4”框架体系下的组织、领导、自身建设、监督保障这四大板块,来展开权限事项范围的描述性研究或分析性研究。
事实上,党内法规的四大板块划分虽然初步厘清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基本架构,但因各个板块的不同“组织、结构、程序、人员”(2)张翔《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适当原则——以德国法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第143页。之事务职能定位而突显的“功能适当化”(3)赵谦、陈祥《领导小组功能适当化:高标准农田建设机构建制条款的规范要义》,《中国土地科学》2019年第3期,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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