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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二重让与权利归属“让与-登记”二元模式探析

2021-02-04李雨薇

决策探索 2021年2期
关键词:登记

李雨薇

【摘要】债权二重让与情形中,我国学理观点的三种单一模式都不能全面有效解决模式权利归属问题。因为商业和非商业债权转让具有不同的特性,对转让的公示方法的需求也不尽相同,所以讨论债权二重让与权利归属模式的选择应在区分商业与非商业债权转让的前提下进行。非商业债权二重转让权利归属应采取让与在先模式,商业债权二重转让权利归属应采取登记在先模式。

【关键词】债权二重让与;权利归属;“让与-登记”二元模式

债权二重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合法拥有的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第三人的情况。此前我国大陆地区法并未对债权发生二重让与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债权二重让与情况下,前受让人与后受让人谁取得债权、潜在受让人利益的保护等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但是学界不乏关于债权二重让与的讨论,并形成了三种学理观点。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中对登记制度的规定引发了笔者对于债权二重让与权利归属规范模式或可采用“让与-登记”二元模式的思考。

一、债权二重让与权利归属规则应采取二元模式还是单一模式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原在通则中规定了债权让与登记制度(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七条、一审稿第三百三十六条),即债权重复让与的情形,依登记决定顺序。但是二审稿将该条从合同编通则移至保理合同章(第五百五十二条之六),民法典延续了这一改变,这使得债权二重让与的规范模式有了新的思考方向。因为,此前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三种观点,均主张以单一的模式解决债权二重让与中多个受让人的优先性问题。第一种观点采取“让与在先,权利在先”,其以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归属;第二种观点采取“通知在先,权利在先”,其以债权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归属;第三种观点采取“登记在先,权利在先”,其以债权让与登记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归属。

学理中的三种模式都未能完全解决债权二重让与问题中的受让人优先顺序。因此笔者将对债权二重让与权利归属采取二元模式这一命题展开分析。

二、单一模式不能完全解决债权二重让与权利归属问题

(一)单一让与在先模式与保护潜在受让人理念之不可调和

让与在先主义下,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一旦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则取得债权,并可对任何第三人主张债权,原债权人再次转让为无权转让。此外,债权通知不能让第二受让人取得债权。此种观点贯彻了处分行为的优先次序原则,虽合乎法律逻辑但也有其缺点。由于债权让与无权利外观可言,极易产生欺诈性让与,并且不利于潜在受让人的保护,从利益衡量上看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商业交易对债权流转、促进融资的需求与日俱增的情况下,让与在先模式无法全面解决问题。

(二)单一通知在先模式与债权让与法理逻辑之不可调和

通知在先主义下,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从让与人处转移至受让人,但是若让与人将债权再次转移给第三人,并且将后一次转让通知至债务人,则第二受让人取得债权。这种模式是针对债权转让无权利外观的特性,将通知作为一种对外界公示的手段。但是债权转让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债务人为对象的转让通知先后取代转让合同生效先后成为了债权转让权利归属的决定要件,不符合法律逻辑。且通知相较于物权变动中的交付和登记来说,其公示性不仅弱,操作成本也更高。

(三)单一登记主义模式与交易便捷原则之不可调和

登记在先主义,与通知在先主义一样,具备不符合债权让与法律构成规范与法理逻辑的缺点,不过这种模式将让与登记作为债权让与对外公示的手段,其强公示性符合商业交易领域大宗复杂债权转让的公示需求。但是非商事主体之间进行的一般债权变动,若也需登记公示,无疑会妨碍债权的流转。此外,所有的债权交易都在国家指定的机构进行登记在现实上也是不可能的,因此登记在先的模式不能普遍推广适用。

三、“让与-登记”二元模式可全面解决债权二重让与权利归属问题

(一) 商业/非商业债权转让之区分

前文已经分析过单一的三种模式都不能全面地解决债权二重让与情况下的债权归属问题。债权转让本身不具有权利外观的特性,并且商业领域与非商业领域的债权转让的公示需求强度并不一致,前者往往涉及数额较大或者主体人数较多,需要一种强力公示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优先顺序确定下来,以此降低受让人在此中承受的权利瑕疵风险,让更多人愿意接受债权转让这一融资方式,促进债权的流转。而后者则相反,对公示的需求较低,若是强加以通知或者登记步骤,其主体很可能会因为程序烦琐而积极性受挫,拒绝债权转让。因此债权转让应当区分商业债权转让与非商业债权转让,在债权二重转让权利归属规范模式的选择上也应当做出区分。

(二)商业/非商业债权二重让与情形下权属模式之选择

1.非商业债权二重转让权利归属采取让与在先模式。从法理逻辑角度来看,让与在先模式毋庸置疑是最符合逻辑、解释通顺的;加之普通的非商业债权转让数量繁多、种类庞杂,从交易效率的角度来看,并不适合采用通知制度和登记制度;从保护后受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让与在先主义并没有绝对忽视受让人的利益,导致其这一缺点的原因在于债权变动没有外部表征,而不是让与在先这一规范模式本身的问题,若债务人根据让与通知对第二受让人进行了偿还,第一受让人可依据其债权要求第二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其他受让人因为原始的债权让与合同有效,让与人仍要向其他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普通的非商业债权在二重让与情形下应采取让与在先模式。

2.商业债权二重转让权利归属采取登记在先模式。债权转让的制度设计与债权二重转让优先顺序的规则选择,重点考虑的是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债权流通和维护债权交易安全这三点,建立统一的债权让与登记系统,与债权让与通知相比,无疑更为便捷、安全、高效、可靠。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为债权转让登记提供了便利,以后越来越多的债权转让可能在该系统登记。此外为了让本没有外部表征的债权转让能对外强有力公示,附加登记这一公示方式,对于债权转让主体来说其实是额外的负担,因此登记制度不能普遍适用,对于使用登记制度债权的类型要有所限制。

四、结语

我国民法典在保理合同章中规定了多位保理人情况时的债权归属规则,仅仅将让与登记降格为保理合同的特别规范,而未在债法一般规范中进行相关规定,无疑违背一般法理逻辑。完善债权让与制度,不仅需要在特别规范中对使用登记的债权转让类型进行规定、限制,也需要在债法一般规范中明确债权二重转让权利归属的原则。笔者在对债权转让进行商業与非商业的区分的前提下,提出了我国债权二重让与权利归属“让与-登记”二元模式的构建,正是在此需求下进行的具体规则构建的尝试。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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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潘运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J].法学家,2018(05):120-130+195.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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