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原则》第3条之争议及评价
2021-02-01茹丽静
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关键词:法律
任 际,茹丽静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6)
本文认为,201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式批准《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原则》(以下简称《选择原则》),至少表现出对于合同法律选择规则要倡导的充分尊重当事人 “选法” 的国际私法变化,尽管它还没有完全具备国际私法的统一约束力[1]。在海牙《选择原则》中,其第3条是国际商事法律选择规则的冲突规范适用新条文内容,该条文中说明了当事人在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上的 “选法” ,扩大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于该《选择原则》的示范性和它将 “意思自治” 原则统一化,所以,其法律表现备受争议,我们强调对第3条示范问题,有待考察而不急于照搬。
一、《选择原则》第3条之变化脉络
《选择原则》以实现意思自治为最大目标,其中第3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可以是国际的、跨国的或区域的,而且这一选择的规范应当是中立的、平衡规则,以及被普遍接受的法律规范,但是法院地法另有规定除外。据此,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了所谓的 “选法” 范围,并且这一选择扩大到了 “法律性规范” ,而且,该 “法律性规范” 也适用于诉讼领域。然而,此举带来了诸多争议,通过第3条之变化脉络可以发现争议焦点。
涉及第3条内容的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冲突规范是由来已久的,国际私法理论发展中意思自治已经是重要的适用原则,实践中,国际社会很早在这方面予以尝试。比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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